一起遗嘱引起的争夺房产纠纷
一、【案情介绍】 曹某(以下简称甲)与曹某(以下简称乙)为兄弟,排行老大、老二,(还有一弟一妹)。双方父亲于1961年过世,留有浙江省湖州市旧宅一处,1999年9月1日,母亲王某订立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升后,旧宅中的40平方米归老大,余下80多平方米归老二;生前如逢拆迁,面积按照上述处理,但由老二出资向老大购买;新宅由老二独自购买装修,本人继续与老二一家生活在一起。同年11月,旧宅拆迁,老二以自己名义购得拆迁安置房两套(旧宅补偿款为900元每平方米,外加补差价购得),产权均登记在老二名下。2011年,王某过世。上述遗嘱一直没有告知任何人。2012年8月,老大及老三、老四在湖州起诉要求继承遗产,老二将遗嘱公示。后撤诉。之后由于老大、老二关于财产补偿协商不成,老大以返还占有的房屋折价款(以房屋现值为依据,按40平方米计算近32万元)为由在湖州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浦东法院审理。其中,2005年间,老大女儿生重病,老二先后共转款给老大45000元。二、【律师工作】 本律师代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折价款返还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现居住上海市,不是一般的继承析产纠纷,可以由上海法院管辖较为妥当,经沟通后,本案被移送到浦东法院管辖。便于了双方的诉讼,且节省了诉讼成本。 同时,考虑到本案证据及事实等,告知老大方,以房屋的现值要求折价款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现房屋系老二补差价购买,非直接拆迁而来,另一方面,遗嘱强调的如果拆迁由老二购买老大的平方,而非由老大直接享有40平方份额。因此,老大以房屋现值起诉要求折价款有一定的难度。 被告方辩称:1、现房屋由老二补差购买,产权登记在老二名下,老大无权提出折价款诉请。2、王某遗嘱处理的财产已经灭失,房屋登记在老二名下时王某在世,系王某以实际行动更改了遗嘱内容。3、老二以先后给过老大45000元,远超过当时的房屋折价款。 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后,与本律师沟通,表达了:老大起诉依据的为遗嘱,而根据遗嘱内容,即使老二未按遗嘱执行,也应由老二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老大并非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可能会驳回起诉。本律师就此问题特补充了代理词一份,详细阐述了本案老大实际为受益第三人,有权起诉的观点,争取了第三次开庭。 围绕着争议焦点。本律师阐述了:1、本案从遗嘱内容看,老大为实际受益第三人,在王某过世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主张;2、老大直至2012年方知遗嘱的存在,此前并不知晓折价款的事实,应合理考虑到该段时间的损失;3、争议的现房虽由老二独资购买且登记在个人名下,但该房来源于祖宅且老二未按遗嘱支付折价款;4、老二2005年支付的45000元系因老大女儿重病而给予的经济救助,具有赠与性质,不能抵消折价款。三、【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认可45000元中的20000元系救助款不属于支付的折价款,25000元系支付的折价款。并结合其他因素,判决老二支付老大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四、【律师感悟】 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如果按照这个思路,本案将在湖州审理,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本律师通过研究本案发现,本案的事实依据来源于遗嘱,但并非继承问题,而是对遗嘱的履行问题,因此,通过律师的工作,将本案在上海的法院审理,方便了各方当事人。 另一方面,如果以继承起诉,事实上诉争的房屋并非王某所有,也即不是遗产,诉请很可能不成立,无法达到目的。 就本案结果而言,相对于房屋的40平方米的现值可能有较大的出入,但是毕竟现房屋由老二出资购买,非单纯由拆迁而来,法院酌定老二支付折价款100000元还是可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