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某甲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
委托代理人某丁。
原审被告某戊。
原审被告某戍。
委托代理人某戊,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乙、某戊、某戍、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某丙系某甲前妻。上海市某村X号6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配房人口为三人,即某乙、某一及某二。1999年6月,系争房屋通过公有住房买卖为产权房,产权人为某一一人。2000年11月14日,某一与某甲在未经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的情况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某一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某甲,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等条款。
原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7日,某一报死亡。2000年10月6日,某一曾经入住某医院,患有症状性癫痫(全面性发作)、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等病症,2000年10月23日出院。
原审再查明,2005年9月,某甲与某丙协议离婚,离婚后,系争房屋归某丙所有,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某丙。
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经查询得知,1999年6月,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某一为名义的买受人,在某乙作为配套安置人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买卖为产权房。1999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某一。2000年11月14日,某甲作为买受人,以某一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9月21日,某甲、某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将系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9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某丙名下。故要求判令:1、确认某丙冒用某一和某甲的名义于2000年11月1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系争房屋由某乙、某戊、某戍、某甲共同共有。
某甲辩称,某乙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在一件案件中一并处理,如果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需要恢复原状,恢复至某一名下。但本案中某一是亲自去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存在某丙冒用签字问题。某乙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故请求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某丙辩称,某一与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某丙并不知情。某一曾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某甲与某丙的儿子某丁,某甲与某丙离婚后,系争房屋就过户给某丙。
某戊、某戍辩称,2000年10月6日,某一在山东某地生病住院抢救,直至2001年春节后才回到上海。所以某一不可能在上海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中某一签名非为其本人所签。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某乙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某一的签名实施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份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非为一人所写。
某戊、某戍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某一签名非为本人所签,印章亦非为本人所盖,因为当时某一正在山东。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是某一本人签名、盖章;关于购房款7万元并未支付,因为实际是某一赠与;某甲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其确认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追认上述买卖合同有效。
审理过程中,某乙申请撤回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XX村X号6XX室房屋由某乙、某戊、某戍、某甲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各方当事人确认,某一在2000年10月6日因病入医院抢救,直至200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后,某一基本丧失了自由行动的能力,需要家人的搀扶才能走动,何况是从遥远的山东某地到上海,又从上海到山东某地;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何人陪同某一到上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各方当事人均不予答复,某乙对某一亲自到上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有疑问。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某甲已经确认从未支付过购房款。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某一签名的笔迹鉴定结论,上述两份需检签名非为某一本人所写,有理由确信系争房屋的买卖非为某一真实意思。
某甲是某一的子女之一,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家庭状况当属明知,其虽辩称某一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他是真实的意思,但上述情节确定某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某乙要求确认某一与某甲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某甲、某丙已经协议离婚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归某丙所有,某乙并未有证据证明是某丙冒用某一名义,故某乙撤回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某乙、某戊、某戍、某甲名下的诉请,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判决如下:某一与某甲于2000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XXX村X号6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负担;鉴定费8,800元,由某甲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某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距今已有13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主张,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争房屋是某一承诺留给上诉人独子某丁的,只因某丁当时未 成 年,无法直接将房屋过户,故才先过户给上诉人,这在家庭内已达成共识,后当上诉人与某丙协议离婚时,由于某丁与某丙共同生活,故尊重某一遗愿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某丙。原审笔迹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瑕疵,没有对某一使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对非正式签名处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参照的比对样本也距今久远,某一的书写习惯早已改变,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某一于2000年10月出院后已完全具备行动能力,完全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丙述称,同意上诉人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戊、某戍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陈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过户均由父亲某一一人包办,其并不知晓。上诉人直至某一去世后整理遗物时才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表示对某一的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并作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某一之子,与本案诉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而合同无效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在于某一将系争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上诉人某甲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上述争议,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买卖及过户事宜均由某一一人操办,上诉人并不知情;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子女均不予认可,认为某一出院后已丧失行动能力,不可能亲自从山东到上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及过户申请书上某一的签名系某丙伪造。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某一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以某一本人签名作为样本,并无不妥,鉴定结论也已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两份合同中某一签名非其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某一2000年10月在山东进医院抢救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可信从而确认系争房屋的出售及过户并非某一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系争房屋权利继受者的上诉人,虽辩称对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毫不知情,但其也未支付过房款,纵其现对某一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也不能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故本院确认某一与某甲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无效。上诉人另称某一在世时曾承诺将系争房屋赠与孙子某丁,并已在大家庭内部达成共识,但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一的其他子女也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