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3-12-23    作者:110网律师

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
——张xx等爆炸、故意杀人、抢劫上诉案
关键词:主观故意杀人行为抢劫财物必要手段
【案 由】爆炸罪
【审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3年9月7日
【公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xx、张x、李xx、李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76期)
裁判规则:
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不 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xx等伙同他人多次预谋爆炸、抢劫银行运钞车,为此,上诉人 制作了爆炸装置,多次跟踪某商业银行运钞车,了解沿途收款情况及运钞车到 某储蓄所收款情况;杀死面包车车主,抢得面包车1辆做抢劫运钞车的交通工 具。此后,张xx将爆炸装置绑在自行车上,放置某储蓄所门前,当运钞车停 在该所门前,押款人员下车提押款时,上诉人张xx启动遥控引爆爆炸装置, 导致2死5伤,抢得220万余元,案后追缴抢劫款190余万元,余款被上诉人
挥霍。上诉人还持枪抢劫公民其他合法财产。
争议要点:
上诉人行为构成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中的何种罪名。
裁判理由:
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 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 结果的发生。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 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 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 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不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故意 杀人罪。本案上诉人在抢劫作案交通工具时,杀害车主并非其必要手段,制造 爆炸事件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危害结果是明知而 放任的,另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营业款和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爆炸 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