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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二审 辩 护 词(转载)
发布日期:2013-12-23    作者:王怀臣律师
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苏越的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陈旭、李维强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苏越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在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首先,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现将该案全部罪责、刑罚都归结在苏越一人身上,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几起诈骗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所得的款项也都已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等犯罪行为虽然是由公司负责人苏越代表公司所为,但将本案全部罪行后果均判定苏越个人来承担,尤其是在赃款退赔方面都由苏越个人承担,我们认为是欠妥的。
我们在阅读本案卷宗的过程中,发现在 2011622,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与被害人之一于中弘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是单位犯罪,原则上应该只追缴单位资产进行发还。”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认知是明确的,在此情形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财产的发还也应当是以公司资产来进行。但仅仅因为苏越在一审庭审时为了能够获得从轻处理而表示以个人财产来偿还被害人,就既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要求单位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认为也是欠妥的。同时,在对苏越判处无期徒刑之外,所有被害人的损失都要求由苏越个人承担,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另外,我们在会见苏越时,曾就此问题向其进行核实并再一次征询其意见。苏越表示,当时确实曾经表示过由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偿还被害人损失,但那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的一种态度;现在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一情节,顶格判处其无期徒刑,这事让人难以接受的。会见时,苏越向我们表态,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在量刑时认真考虑其以个人财产退赔的情节,那他将不再同意以个人资产退赔。
 
其次,我们认为苏越部分罪行存在“自首情节”,这一点希望能够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
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记载,被告人苏越的到案日期为2010324,“到案经过”显示为案件承办民警给苏越打电话,要其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在整个过程中苏越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且,此时公安机关仅仅掌握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的举报情况。苏越来到公安机关后随即被刑事拘留。综合苏越的到案经过,辩护人认为,苏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5项之规定,即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认定苏越构成合同诈骗的共有三起罪行,被害人分别为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然人于中弘。在侦查过程中,苏越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后两起罪行,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
按照刑法及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苏越首先构成“自动投案”,其次系“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上述《意见》规定: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我们认为苏越的后两起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事实,无论是侦查机关在2010624形成的《呈请破案报告书》,还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的表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4页),都是没有异议的。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又仅仅根据公安机关的一纸说明就将第二起罪行解释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有关事实后苏越才交代的。更有甚者,对苏越主动交代第三起罪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未作任何表述。辩护人认为,在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是有失偏颇的。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述事实引起高度重视,并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对苏越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
第三,苏越借钱、筹集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苏越在经营过程中借钱、筹集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对该等款项根本没有动用一分一厘,而完全是为了解决公司的困境。更有甚者,苏越为解决公司运营的资金问题,甚至将自己的全部家产也搭了进去。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在对苏越量刑时,应考虑苏越的行为与那些诈骗钱财是为了个人挥霍、满足个人骄奢淫逸需求的普通诈骗犯罪的这一明显区别。
另外,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苏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规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采取诈骗方法大量骗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苏越的情况并不属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采取诈骗方法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因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苏越从始至终也并不认可自己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事实。因为,他投资拍摄的电视剧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尚存的债务关系并没有完结,他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也还没有进行变现,而这些资产可计算数额就在亿元以上。这些都是苏越归还欠款的资本和实力,如果假以时日,苏越应该可以完成本案所涉相关款项的处理。这仅仅是一个时间的问题。由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苏越后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身失去自由,就无法去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了。由此可知,苏越在案发时并非没有能力归还,而是没有机会归还了。这一点同样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
最后,被告人苏越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其音乐才华有目共睹,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其罪行从轻处理,能够使之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以弥补因其罪行而为社会带来的损失。
苏越在其前半生为我国的音乐事业所做出的贡献是毋庸置疑的,他的音乐才华也是有目共睹的。正如某些媒体报道所言,苏越是为了实现自己“在中国创办一个产业化的文化企业”的梦想时,因经营不善而身陷泥潭,最终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经历了这次沉痛的教训之后,苏越是能够重新审视自己,正确规划自己未来的道路的。正如他在一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所讲:“我对不起太多的鼓励我、给我荣誉的社会公众。我犯了错误,自己毁了前途,给社会抹了黑。但是我的良心没有泯灭,虽然我的事情犯了法,但是我仍然爱这个国家,爱人民,爱这片土地。我希望有机会一直创作下去,写出好的音乐,我相信我的音乐会比我的生命更长久地留在人间。希望法庭能够给我机会,让我重新回到我的生活中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贯主张,虽然苏越应该为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与其让苏越在监狱中终老余生,还不如给他一个机会,让其充分发挥自己的音乐天赋,为人民创造出更多优秀的作品。此外,如果能够再给苏越机会,对于尚未归还被害人的2800余万款项而言,也是一个机会。正如被害人于中弘在2011622的笔录中所言:“希望法院能够判他(苏越)轻一点儿,一方面他这人不坏,只是在这件事情上做得非常糊涂;另一方面他确实有音乐天赋和相关能力,如果让他早点出来的话,我们还能有希望拿回钱。”因此,辩护人认为,能够对苏越从轻处理,这不仅仅是苏越本人及辩护人的希望,同时也是被害人的希望,同样也是喜爱音乐的所有社会公众希望。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综合考虑!
 
 
                辩护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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