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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制史精讲:宋代契约与婚姻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契约立法。

其一,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置(音)典宪”。

其二,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其三,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其四,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其五,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其六,借贷契约。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另外,《宋刑统》还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3、户绝与继承。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4、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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