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时间的不合理性
浅析《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时间的不合理性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进行了概述,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加害受害人的程度,伤害程度是根据《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来确认的。 一、《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何时进行鉴定更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人
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
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在实际办案中,何时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存在异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规定,鉴定时间应是在受害人伤愈出
院后进行鉴定,这样可以将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治疗后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单位和受害人也都是如此操作的。受害人请求作一
个伤情鉴定,要求伤愈出院后才能进行,也就是说最短时间要一至三个月,长可达半年至一年。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体伤情鉴定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
发性损害程度为依据。对于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因其他多种原因均能产生。因此,鉴定时应根据受害人当时受伤程度来确定,鉴定时间应越快越好。笔者同
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受害人治愈后才鉴定不利于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因为故意伤害罪分为重伤和轻伤,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对于构成重伤
或轻伤犯罪的承办单位亦不同,构成重伤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决。而轻伤一般走自诉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在办理这类
案件过程中,不管是重伤或轻伤,受害人均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故意伤害案件发案后,当事人大都是向公安机关告案,公安机关均以治安案件立案,
进行简单的常规性调查取证,直到确定为构成犯罪后(鉴定为轻伤或重伤)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再进行调查补证。此时时已过迁,一些原始证据已灭失,证人难以寻
找,无法收集证据,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不便,增加了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支出。同时也给当事人作伪证,假证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导致在案件审理过
程中事实难以查清,责任难以查明,最后难以下判,及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和矛盾化解。2、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
人的人身健康受到了侵害,不及时救治,将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这就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能自己垫支医疗费
用。若受害人受伤后不及时进行伤情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那么凶手就有可能对支付医疗费持消极态度。即使最终法院判决罪犯赔偿给受害人经济损失,罪犯有可
能在受害人进行鉴定伤情期间,转移或隐匿财产甚至潜逃,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执行,使受害人在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更大损失。3、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
护社会稳定。故意伤害案件,是当事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同时也违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不安定因
素。这类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大都是以治安案件立案,只有在确定凶手为犯罪嫌疑人后,才将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又是以
人体轻、重伤鉴定结果为依据。在受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期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最长时间也只有一个月,那么要等受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出
来是要很长时间的,这期间政法部门无法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问题,即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严重违害社会治安秩序。
二、《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
国刑法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加害受害人的程度,也就是说《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
犯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受害人的伤情鉴定应以当时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程度来认定。至于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则是伤残评定时综合考虑的问题,因伤残
评定涉及受害人受伤程度、残疾情况以及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状况,是受害人据此来获得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两者具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三、受害人伤愈后进行轻、重伤鉴定,违背了刑法立法原则
我
国刑法规定了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大家都知道,受害人受伤治疗后是否有并发症或后遗症,这与受害人原有身体健康程度,生活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
条件等诸多因素有直接关联。交通便利,医疗条件好,受害人受伤前身体状况好,受害人因施救及时,治疗科学合理,受伤程度是重伤的经治疗后有可能转为轻伤或
轻微伤。反之,若交通不便,医疗条件差,治疗不及时,当时受伤程度是轻伤的治疗后有可能留下并发症或后遗症,甚至死亡。两个当时受伤程度基本相同的受害
人,在不同的条件、环境中,经治疗后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对两个案发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程度基本相访,但经治疗后又产生不同结果的犯罪嫌疑人的最
后定罪量刑是有很大差别的。因此,若将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治疗结果来综合判断受害人的伤情是否属轻、重伤标准,显然是违背了平等原则和罪刑均
衡原则。故笔者认为应对《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一些具体条款进行修改,是否构成轻、重伤应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程度为依
据,鉴定时间应规定在受害人受伤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取消“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等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