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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
发布日期:2013-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5月28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苏某因邻里矛盾在楼道内发生冲突。A市公安局B区分局接到110报警后,指令丝绸路派出所出警,丝绸路派出所派出两名警察到达现场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10年9月30日,派出所作出周公(丝)行决字[2010]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打伤原告的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决定对苏某不予处罚。李某不服该决定向A市B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法院就丝绸路派出所是否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治安事件发生时,原告李某年近7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要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而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仅可以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因此,涉案治安案件不属于丝绸路派出所的法定处理权限,应当由A市公安局B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就近处警”原则,被告A市公安局B区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有权对涉案治安事件进行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认定苏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无需进行治安处罚,这是比警告、罚款更为轻微的治安案件,因此,由被告丝绸路派出所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派出所处罚权限的立法本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丝绸路派出所负有对治安报警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限。原告李某认为,A市公安局B区分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指令被告丝绸路派出所处警,系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丝绸路派出所是A市公安局B区分局的派出机关,依法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基于原告报警事件发生地位于丝绸路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因此,A市公安局B区分局接警后指令丝绸路派出所处警调查,符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的“就近处警”原则,被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报警事件进行调查、询问、调解等工作。

  2、丝绸路派出所有权对本案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提高治安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级别,来严格控制公安机关随意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的警告和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本案报警事件经调查被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相对于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为微小,因此被告丝绸路派出所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李某认为事发时其年龄接近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应当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因此主张被告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应由A市公安局B区分局作出决定。对此笔者认为,以上条款是在经调查认定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下,相应的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但本案殴打事实并不存在,并不适用以上条款,且本案应当作出的是不予处罚决定而非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丝绸路派出所有权对本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3、对不予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司法审查具有特殊性。本案被告丝绸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苏某有殴打李某的行为,因此苏某殴打他人事实不成立。丝绸路派出所提供了对苏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没有调查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能够认定苏某殴打他人事实不成立。原告李某不服该认定,但在治安事件调查中以及复议和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苏某殴打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线索促使公安机关对其控告事件予以查明。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去调查治安事件,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调查职责但仍不能确认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此外,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有一定的期限,若在此期限内经依法调查并合理尽到了治安管理职责后,仍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结案。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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