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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房 违法
发布日期:2013-12-05    作者:110网律师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房 违法
   【案情】陈某(原告)系某市水产公司千部,因住房困难曾屡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但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张。后来,为了解决办公用 房和陈某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某在本市找房然后由公司出钱购买。1983 年,陈某经人介绍看中了张某(被告)位于本市上海路的三间房屋。随后,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路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 2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某,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从 公司取出21000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15000元,剩余_元房款,等搬人 房屋居住后再交付。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 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解除买卖关系。原告不 同意,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自己也已经交付了大部分房 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 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 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 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 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 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15000元退还第三 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母女承担49元, 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5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 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违 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 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1964年国务 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 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 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831217 H,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 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 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 案第三人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依然以本公司职工私人 名义购买私房从而规避法律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原被告基于法律的禁止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宣布 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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