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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使用贷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3-11-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王某投资养殖业,因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遂找到某信用社请求贷款,但根据信用社有关农户小额贷款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只能贷款2万元,因贷款金额较少,于是找到自己的兄弟王某某和王小某,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信用社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其一个人归还,因为是兄弟王某某和王小某都向信用社申请了小额贷款申请,以及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同时王某某和王小某两人的妻子也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是由信用社发放的惠农卡由王某一人领取,在联保小组情况表的签名也由王某一人签。随后,信用社分三批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利息。所发放资金由王某一人领取。后因王某养殖业出现亏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于是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王某某、王小某分别承担自己名下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王某某与王小某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

  【分歧】

  王某某、王小某虽然以自己向信用社贷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他们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存在着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王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王小某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王某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从庭审中能够得到证实,因为原告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对三人间的约定完全知情,且所发放资金均由王某一人领取。王某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尽管本案存在多方面法律关系,但王某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现王某又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显然直接由王某承担归还责任有利于避免诉累,即王某某、王小某无须再另行起诉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王某某、王小某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王某某、王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王某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从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王某某、王小某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由于信用社政策性规定,王某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运转,才通过兄弟王某某、王小某名义出面借钱。组成联保贷款,对次事实上信用社是知情的,并为其办理了表示了默许。因为惠农卡及资金均是由王某一人领取,王某某、王小某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何况联保情况表上签名是王某一人所为。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王某应承担归还责任。

  其次,王某与王某某、王小某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王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项委托贷款是否违反原告方自定的有关规定,则可由原告内部进行处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实际借款人王某愿意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且原告考虑到自己在发放贷款时确有存在漏洞,亦表示同意,因此,由王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再次,从维护护金融秩序与安全考虑,虽然本案中实际借款人王某愿意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由王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某某、王小某予以必要的羁绊或者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王某某、王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王某某、王小某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王某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撇开其它因素从单纯的法律关系而言,王某某、王小某对该笔贷款是有关系的。如王某某、王小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无疑会在王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致使信用社的债权难以实现,必然影响金融正常秩序与安全。可见,在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上,由王某某、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可为信用社债权的更好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王某同意一人归还的情况下,由王某某、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中因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名系王某一人签字的,王某某和王小某并不知情,同时信用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信用社要求而王某某、王小某辩称对联保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信用社要求王某某、王小某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的观点上没有异议。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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