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分类细目】劳动争议仲裁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05.16
【实施日期】2003.05.16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厅函〔2003〕260号
【主 题 词】劳动 仲裁 函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否变更主体的请示》(浙劳社仲〔2003〕
6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
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
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
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
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