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股权继承,股东身份取得,诉讼时效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二年内未主张股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姜某诉X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③
章程未作限制,被继承人当然取得原股东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 被告:X公司 被告:崔某
2003年6月6日,崔某与丽某各出资30万、20万元,注册成立上海市X
公司。
2006年初,丽某病故。2009年5月26日,丽某的丈夫淮某出具《放弃继承 声明书》1份,声明放弃对丽某名下X公司股权的继承权,该声明书经广东省
①趑旭东:《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9页。
②林清、頋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超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1 版,第244頁。
③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胃)卢嘉民二(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
深圳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6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证明 丽某生前无遗嘱,也未曾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没有子女,父亲丽大某 于1993年死亡,其丈夫自愿放弃继承,故丽某遗产应由其母姜某继承。
后因姜某与X公司及另一股东崔某就股权取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姜 某以X公司和崔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姜某的观点:自己是女儿丽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女儿的 公司股权。
被告X公司的观点:首先,丽某去世至今已超过二年,期间原告未向被 告主张股权,其诉讼请求巳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公司法仅规定继承人存 在继承股东资格的可能性,但并不当然继承。有关司法解释表明,可通过继 承取得股份财产收益,是否获得股东身份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另一股东 不同意,故原告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再次,原告是近80髙龄的老人,居住于 北京市,如成为公司股东,不会对公司经营和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最后,公 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丽某(女)去世时公司净资产是负51,902 元。若原告要求继承股权,首先应得补足注册资金,弥补公司亏损。综上所 述,X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的观点:丽某去世后次日,被告即至原告处,将丽某股权情况 告知原告全家包括丽某丈夫,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诉称被 告拒不配合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之前对公司资不抵债情况是明知的,其怠于 提出股权继承是为逃避债务的故意行为。现原告在丽某去世二年后提出继承, 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相应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 格,该股东资格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是被告股东丽某唯一合法 继承人,有权继承丽某的股权。鉴于被告X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继承未作限制 性约定,故原告对讼争股权的财产权、身份权均有继承权。被告X公司应当 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依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应当先承担 亏损后继承股权意见,因股权一直未作继承,并非原告放弃继承,故原告诉 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亏损,被告X公司 可依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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