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在现实中的不堪
《刑事证据法学》札记(3)
“直接言辞原则”在现实中的不堪
作者:李军律师
直接和言辞是刑事证据法学的原则之一。对于直接原则,是目前我国刑事一审程序的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二审则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直接审理是例外。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直接和言辞原则这一章节,先生论述的很透彻,让笔者比较轻松地理解、掌握其中要义。
直接言辞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不待言,但也正如先生文章所说,“直接和言辞原则尽管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要真正被贯彻到刑事审判过程之中,还会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笔者要思考的就是先生所说的困难和挑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面临直接言辞原则不被贯彻的局面,不管过去还是现在,甚至包括无法准确预期改变时间点的将来。
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所有提供言辞证据的证人、被害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刑事审判现状是什么呢?根本做不到。即使证人、被害人出庭,也鲜有采纳其当庭所作陈述的,而基本上仍采其庭前言辞,亦即侦查机关采集的证据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者不久前亲办的一个案例即可说明:笔者申请被害人丈夫(证人之一)出庭,问其是否记得案发情景?证人说不记得了。问其是否记得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证人回答不知道。而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指证我当事人将被害人打伤,庭前、庭审陈述显然矛盾,且无法给以合理解释,但最终法庭仍然采信其庭前证言去认定案件事实。这样的证人证言会被采纳,我想也只有在咱们这块土地上可以发生,也算是奇葩吧。这是任何教科书都教不了的,也是会让任何法学专家打破脑袋都不愿承认的事实,否则这课没法教下去了。
就在前几天,笔者还接触到一被控故意杀人案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果未获法庭准许,法庭给出的理由是证人证言已在庭前审查基本属实、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没有出庭必要。合议庭人员在庭前接触案卷,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形成主观上的认知、立场,就不太可能接纳辩方的不同意见,包括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先生对此所担心的确实发生了,“笔者担心,法官只要事先全面接触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就可能不再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会直接采纳书面证言和陈述,并根据这些书面证言和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那些庭前查阅过案卷笔录的法官,甚至可能在开庭前先行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而将法庭审理过程彻底地变成一种法律仪式。”(《刑事证据法学》第50页)
以上以及本文未提到的司法弊端,都是与我们国家对刑事审判的职能定位分不开的,即重在打击犯罪而轻人权保障。审判机关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早沦为控诉帮手。在上一学习札记中记得我提到赞成陈瑞华先生这样的说法: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的活动。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事审判绝不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而是尽可能地使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这一点,即与疑罪从无无关也与疑罪从有无关,配合打击犯罪使然。当然,笔者也不能一棍子打死,实践中也还是有能够坚守法治底线的司法人员。
现状如此,怎么办?我们是放弃辩护还是能够放弃审判、放弃教学?恐怕一样都不可以放弃,否则会更惨不忍睹。我们只能有理有利有节、时时刻刻用我们自己的方式狙击,哪怕个案最终狙击失败,至少也阻挡了我们所狙击的对象吞噬文明的步伐。我想,大多数同仁都是在默默地这样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