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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
发布日期:2013-11-01    作者:110网律师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社会活动。这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公正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作为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未经鉴定出具报告;作为鉴定人员不得伪造鉴定结果,不得骗取性取样。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参加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分析和鉴别来自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压力和影响制定相应的措施,如鉴定机构所在组织的声明、鉴定机构的承诺等,鉴定机构应建立防止商业贿赂的建制,确保鉴定人员公正开展鉴定活动。
       当司法鉴定的人员、设备、财务等资源供给受制于所在组织的其他相关部门时,应明确这些部门的相关职责。当司法鉴定人员同时是其他业务的兼职人员时,应明确其相关职责。
       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的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力措施,《司法鉴定顺序通则》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实行回避”。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或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和实施回避制度并有相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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