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交强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看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之列,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潘某某准驾不符,构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该免责”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之情形仅产生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之法律后果,并不能据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先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