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为港澳台人士,另一方是大陆人的可以在国内办理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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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地关于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在内地,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依照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来确定。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立法包括: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而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此外,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至于上述《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主要是针对定居国外的华侨以及一方在国内居住而一方在国外居住或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籍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管辖权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一般不应适用于涉港离婚案件,只有存在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比照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的离婚诉讼问题。
综上,内地法院对涉港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包括:(1)起诉时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2)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3)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2.香港对涉两地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在香港地区,涉两地离婚案件属于涉两地民商事案件的范畴,其管辖权的确定,既要遵循香港地区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还要遵循离婚诉讼管辖权的专门规定。根据香港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香港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包括:(1)被告在香港的出现(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2)协议管辖(submission);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虽无明示协议,但被告自愿出庭,且出庭并非仅仅为了提管辖权异议,则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但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对人诉讼,在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就外国土地产权有争议等纠纷中不予适用。(3)长臂管辖(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条例》(Rule of High Court)Order 11规定的条件,香港法院即可对在香港境外被告实施域外管辖。然而,即使香港法院满足了行使管辖权的要件,是否行使管辖权往往还会取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与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须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要说服香港法院,由另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案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和最终正义的实现更加合适。然而,如果原告能证明如果在另一地明显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显然不能获得正义,香港法院仍不会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①]跨境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受上述“有效控制原则”的约束。
此外,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的规定,对离婚申请,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香港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1)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2)女方提出离婚的,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她须定居在香港,并在此日之前3年内经常居住在香港;或女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市定居在香港的;(3)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系的人。[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香港地区,离婚诉讼属于对物诉讼,遵循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在香港的出现、离婚时住所或经常居所在香港、婚姻双方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联系等,均可构成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同时,在确定涉及两地的离婚案件管辖权时,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双方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联系”这一弹性管辖依据,往往导致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过度管辖,由此而产生的平行诉讼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