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法学界关于婚内能否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争议有了定论,但仍有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笔者予以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楚小某(12岁)与被告楚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楚某与原告母亲祝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已有8年之多,近几年来,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学校餐费200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9 年7月起至2011年7月止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4.6万元(应支付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每月200元餐费);2、从2011年7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每月只给儿子200元餐费,但不承认分居。2011年11月,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楚小某的诉讼请求;2012 年5 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
【审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前提下,为履行对原告抚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来自于原告之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来抚养费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未来的抚养费被告是否支付不明,属不可确认的事实,原告对此可另行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查明的证据,被告(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原告(上诉人)200元生活费,该项数额与未成年人的一般生活需求有一定差距,但与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一节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方要求支付抚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一、关于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否实际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不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居、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生存权,该权利以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需求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作为判断标准,与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确认被告是否支付过其他抚养费的情况下,以“为履行对原告抚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来自于原告之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违反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否实际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判断标准的。
二、关于主张抚养费的范围。“主张抚养费的范围不只局限于当期费用或已经发生的费用, 而且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 且不以父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为条件,而只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来的抚养费被告是否支付不明,属不可确认的事实,原告对此可另行诉讼”。这将主张抚养费的范围限定在了已经发生的费用, 此与《解释三》第3条的立法本意不符。
三、对于“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理解。笔者认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 在抚养费的支付上可以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完全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一种是不足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一方能够负担抚育费而不足额负担,势必会增加另一方的负担,从而不利子女的抚育。本案中,“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200元生活费”,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子女实际生活的需要,二审判词也承认“该项数额与未成年人的一般生活需求有一定差距”。二审法院未按照《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就作出“与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一节不符”的结论,是未完全理解“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含义,势必纵容一部分不负责任的父母不足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