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问题
本案当事人能否就房产过户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3-10-28 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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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肖某诉被告白某离婚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肖某与被告白某离婚;2、登记在肖某名下的房产归白某所有;3、白某于调解书生效起五日内给付肖某财产分割费18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白某给付了肖某财产分割费18万元。但白某要求肖某配合将房屋过户至白某名下时,肖某不予配合过户,称其无义务配合。白某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所分得的房屋过户给白某。
【分歧】
该案例的案情及处理结果在离婚案件中较为普遍,所涉及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该类案件中夫妻双方对所有的房产做了分割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房屋过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能就房屋过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上只写明某项财产属于谁所有,说明裁判中只明确了权利归属问题,属于确权判决。因此,一方当事人不能够申请强 制 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房屋过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过户执行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给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给付判决中当事人可就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执行
1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取得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仅仅基于交付而取得对实物的占有还不够,还要求至产权部门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在给付判决中,义务人的法律义务不仅仅是将作为判决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权利人,还应当向权利人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手续,包括为一定的行为,如共同到房产部门签字办理。实际上房屋给付的判决包含了房产交付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项义务,两项义务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转让,缺一不可,因此不能认为后一项义务是前一项义务的附 随义务。
2、在房屋给付判决或调解中权利人在义务人拒绝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是当事人直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房屋登记部门凭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办理呢?各地房产部门和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的房管部门仅凭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权利人一方的到场签名即可将房屋过户,笔者倾向于由房屋登记部门凭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是人民法院就办理产权过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明文规定。如果仅凭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权利人一方的到场签名即可将房屋过户至权利人名下,则该条规定就无从适用。而且与当事人仅凭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权利人一方的到场签名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比,由人民法院向有权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手续的过户方式,更能体现诉讼、执行效率和法律效果。
二、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内容可能属于给付判决
从诉讼理论上看,离婚案件中许多问题都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区别。如果认为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都归类于确权判决,则这些处理结果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不但不能申请法院强制办理不动产过户,而且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动产或不动产的交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际中可能产生负面效果。
实际上,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内容,可以分别构成确权判决或给付判决。具体为:1、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际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又确定归其所得的,这项裁判构成一项确权判决,此时不存在执行问题;2、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际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另一方所得的,构成一项给付判决,此时应当认定裁判中实际上包含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3、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双方共同占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其中某一方所得的,构成一项给付判决。
在上述第2、3种情形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动产交付、不动产转移占有交付及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上述案例中的权利人就房屋过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本文转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