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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赔偿争议
发布日期:2013-10-2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某
被告赵某某

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律师评析]
  1、诉争的承包经营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谁?
  关于原告贾某某提出因最初转包方是被告某某某公司且被告赵某某也予以同意,而《协议书》是由被告胡某某个人签订的,故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我们认为,第一、由于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当庭分别对被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均予以了追认,故被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第二、因原告贾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相应承包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而本案诉争的债务系被告某某公司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所引发产生,与被告某某某公司、赵某某并无关联;第三、诉争《协议书》上虽列有乙方赵某某一栏,但被告赵某某并未签名,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由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贾某某,故原告贾某某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我们认为,从20093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来看,最初的发包人虽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某某某公司,但从201010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赵某某和原告贾某某自2009315日相继成为该经营场地的承包方的表述,且结合相应的赔偿款实际交付原告贾某某及20106月以后的租金、能源费应由原告贾某某支付等事实,应当认定自20106月诉争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贾某某,且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故诉争的《承
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方自
20106月起应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贾某某,发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贾某某。
   2、《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我们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经营期限不低于合同签约后2年半,被告某某公司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虽存在过错,但原告贾某某自转包后便未再支付承包场所的租金、能源费的行为也构成严重违约。从201010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对解约后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故《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应按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来予以履行。
  3、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310,470元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贾某某提出的房屋所有人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所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款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诉称。我们认为,房屋所有人支付的赔偿款针对的是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的对象为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及原告贾某某;同时,根据案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第2条、第3条的约定来看,赔偿款中还包含了部分资产及证照的转让。此外,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胡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提出曾口头承诺另行补偿的说法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贾某某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第一、从201010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的550,000元不仅远远超出诉争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非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应支付违约金300,000的约定,结合原告贾某某在诉争协议中也明确均不打官司,同意确保场地的移交等工作,应视为双方对终止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二、因(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上级法院提审,故案外人黄志军向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赔偿款115,000元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案外人刘子春、李魁华向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赔偿款186,000,是原告贾某某于20101021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自愿与两位案外人协商的结果,鉴于原告贾某某在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1016日已对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具体赔偿数额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贾某某再次主张实际损失的赔偿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原告贾某某所缴纳的押金300,000元是否应予退还?
  诉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诉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应按诉争协议的约定对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贾某某尚欠承包费25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债务抵销的辩称,虽然原告贾某某称已支付201067月的承包费,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某某公司、胡某某均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贾某某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06月至10月的承包费,合计250,0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贾某某提出被告胡某某同意该笔款项支付给供应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0101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贾某某,且原告贾某某也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底还清的事实,本院认定1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原告贾某某虽提出100,000元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辩称,但因该笔债务的性质为金钱债务且也已期,而当事人也同为原告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该笔借款也系履行诉争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为防止讼累,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债务抵销的辩称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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