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吴某系夫妻,2003年8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被判决不予准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而对其怀恨在心。2003年10月19日10时许,张某酒后从外面回到自家土杂店内,将长约40公分、宽3公分的单刃木柄尖刀藏在左袖筒内,然后站在门面房前,故意大声辱骂妻子吴某挑起事端,吴某跑到张某跟前欲动手打他时,张某用右手抽出尖刀,向吴某的右胳膊、左侧后腰部位连捅两刀,致使吴某脾破裂(现已摘除),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张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1975元、伤情鉴定费23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略)元,共计(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理由是:《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故剥夺吴某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也与婚姻法确立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相悖。吴某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不应成为吴某作为被害人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事实和法律障碍。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受害方实现民事赔偿没有问题。对于没有财产约定的,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所得为共同财产,系共同占有关系,此种情况下要实现民事赔偿,必须首先进行分家析产,而此举涉及婚姻的解除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解决,但刑事判决仍应先行确定加害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夫妻关系解除,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受害方可以从加害方所分得的财产中实现该部分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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