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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两个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13-10-19    作者:冉兵律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通知
渝高法[2009]161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已经参加会议的相关单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市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由于法律、法规缺少明确规定,各中、基层法院在处理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召开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作了研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受理与诉讼主体
1、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2)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3)因其他集体财产征收或经营产生的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4)因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中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部分(如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的变价收益,土地整体流转的增值部分等),其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具体数额,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政府直接发放给个人的,或者安置补助费由政府统筹用于缴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所产生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未作区分,由政府统一作为被安置对象的补偿费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非政府确定的安置对象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告知其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以作出收益分配方案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当事人。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6、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集体经济组织将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过高,显失公平,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承包经营权人剩余承包期不足10年,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六分之二的;(2)承包经营权人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六分之四的;(3)承包经营权人剩余承包期在20年以上,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六分之五的。
8、因修路、架桥等建设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内仅有少量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数额不大,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征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9、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部分或者整体流转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按照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和剩余承包期限获补偿。
10、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部分或者整体流转的收益,在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认定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当事人对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发生争议,无法确定的,一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以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
四、关于其他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12、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建筑设施被征收产生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营性收益等,应当认定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上条所列收益,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成员对该集体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适当的差别分配,其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且没有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14、安置补助费被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支配和管理的,放弃统一安置的被安置对象请求安置单位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权利人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
16、基于集体土地等自然资源所产生的收益,因分配发生纠纷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主张平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应审查其效力。作出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或者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内容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不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
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方案被确认不作为分配依据的,可以判决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坚持不变,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原分配方案进行变更调整。
19、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土地流转合同规定的流转时间长于土地承包合同余期的,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日作为基准时间。
20、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其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自愿放弃分配权利,后起诉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集体资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结婚、收养等法律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迁入户口,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外。
21、审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渝高法[2009]160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市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召开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及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作了研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2、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4、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6、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7、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8、迁入第七条以外的其他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几类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0、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1)农女嫁出后,在男方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与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农女嫁到第八条所称的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农女嫁出后,因为离婚,又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上述精神确定。
  11、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服兵役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中任干部的,或者按政策应当进行转业安置的士官,一般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13、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4、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5、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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