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方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研究
发布日期:2013-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摘要】当事人有限度负担诉讼费用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是各国诉讼费用负担规则通行做法。但司法实践表明,机械、绝对地适用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会产生假性正义而背离公平和正义。在特殊情形下,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借鉴国外民事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基础上,结合我国实体法的规定和具体案例,确定民事诉讼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败诉;胜诉;诉讼费用负担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较之于因诉讼程序而等待权利实现的时间成本和律师费支出,诉讼费用并不能构成诉讼当事人的主要成本,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很少受到质疑和挑战。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以及新型交易的出现,在金融产品、房地产、工程项目、企业并购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案件受理费按照递减的比例收取,但由于案件标的物所涉资金基数特别巨大[1],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足以引起当事人的关注。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胜诉和败诉不再径渭分明,胜诉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未真正实现其权利预期,而将胜诉和败诉作为诉讼费用负担认定的唯一依据,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可能产生假性正义。此外,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关乎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公正、有效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如此,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在我国被列入边缘型程序事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对诉讼费用负担的救济程序给予足够的关注,因诉讼费用负担产生的假性正义难以得到矫正。本文将通过剖析在特殊案件中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不合理之处,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总结出应当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特定情形。
一、深圳中院诉讼费用复核第一案简介
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汉唐证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7年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便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2008年10月,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向汉唐证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在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正式的债权审核意见前,公积金中心以汉唐证券为第一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深圳中院判令汉唐证券向公积金中心赔偿5000万元国债及利息损失、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唐证券与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在该案开庭审理前,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并送达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后,向深圳中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显示,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与汉唐证券管理人认定数额完全一致。深圳中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汉唐证券应赔偿公积金中心本金损失及利息,驳回公积金中心对中登公司的诉讼请求,决定案件受理费由汉唐证券负担[3][4]。汉唐证券管理人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书中的实体判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争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公积金中心的核心诉讼请求是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积金中心要求判决汉唐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核心诉讼请求的链接桥梁,深圳中院在庭审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5]其实并不存在争议,通过比较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和深圳中院作出的判决事项,公积金中心并没有获得实质性胜诉,由汉唐证券负担高达32万元的诉讼费用违背法律所追寻的公平原则,不具备正当性。汉唐证券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向深圳中院提出复核申请,申请深圳中院重新作出决定,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2010年12月,深圳中院作出复核决定,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公积金中心负担[6]。
该案开创了深圳中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复核的第一案,引发笔者对我国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一规则的系列思考:败诉如何认定?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绝对强化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存在应当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特别情形?诉讼费用负担归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事项?是否应当为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负担提供辩论机会?法官是否应当就诉讼费用负担对当事人释明?是否授予法官在诉讼费用负担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单独提起诉讼?
二、诉讼费用负担基本原则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诉讼费用负担上的法律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又共享一种基本原则,即诉讼费用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家需要设立各级法院机构、招募选聘法官、维持法院的日常运作,由此产生庞大的财政开支,虽然各级法院从民事诉讼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巨大,但较之于各级法院的开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远远不能满足法院的开支,财政拨款为法院正常运转的主要经费来源,因此,对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只负担了极为有限的部分。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通过非诉讼渠道不能实现其权利,民事诉讼成为实现权利的有效路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提供给民事受害方权利救济的社会公共服务,其“收费”应考虑到公益性。政府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作为其向社会征税的回报,司法服务作为政府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种,应当趋近于免费公共产品。考虑到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实现权利带来的时间延迟影响,民事受害方还需要承担诉讼程序产生的权利实现时间等待成本。因此,民事诉讼费用应遵循总数克减、比例递减的原则,构建低门槛诉讼准入制度对于保护受害方十分重要。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意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讼费用由政府负担,法院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相比之下,民事诉讼重在保护私人权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为社会私人主体,因此法院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换言之,民事案件诉讼费用部分转嫁至当事人。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既有限增加国家财税收人,也适当抑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1},亦有学者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等同于税务征收{2},但笔者并不认为诉讼费用等同于税收,虽然征税和收取诉讼费用都产生财政收入的效果,但二者目的迥异,国家征税意在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资金来源,而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直接目的并非维持法院的运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并不足以维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中的成本开支。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和申请人预交,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为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条件,如果负有预先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则按照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待案件完成某一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在诉讼结果中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有法院费用、证据费用和律师费用,其中法院费用类似我国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由成文法规定按照诉讼标的数额的大小计算,在计算比例上实行递减原则,在一审、二审和三审程序中分别计算法院费用{3}。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组成,法院费由两部分组成,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启动非诉讼程序时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另一类是由当事人负担的公告送达费、证人费用、鉴定费用和翻译费用等。法院费用的计算以诉讼标的为计算基数,按照逐步递减的比例计算,非财产案件按照固定费用收取。台湾民事诉讼费用为当事人向法院支付费用的总和,分为审判费用和审判外的费用,审判费用类似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审判外的费用包括在诉讼中支出的邮递费、翻译费、证据调查费用等。我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属于大陆法系,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有限负担、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预交义务。
(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只要提出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换言之,起诉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可。由此可见,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简单,如何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也落入立法考量之中。在保护原告正当诉权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之间寻求平衡催生了原告预缴诉讼费用制度。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属于无理使用司法服务,应当负担一定的司法成本,因此应当由败诉方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意味着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违法,由败诉方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达到对其施以惩戒的效果,此外,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不应承担其正当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于平衡保障原告的正当诉权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以责令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对其民事违法行为施以必要惩罚。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此确立民事诉讼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而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3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在案件完成某一程序后,法院决定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如遭遇非全部胜诉案件,法院按照胜诉或败诉的程度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日本诉讼费用的负担与德国类似,采取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亦实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香港特区也采用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同的是,败诉方并不需要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败诉方绝对负担诉讼费用的误区和实证分析
对于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合理性,没有遭到实务界或理论界的质疑,有学者甚至主张中国大陆应当效仿英美法系,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香港又名讼费或堂费)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在海商案件、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前约定来决定败诉方负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7]。诉讼费甚至律师费的承担以“败诉”作为直接依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任何有关“败诉”的定义,且法律没有为认定败诉提供参照依据,正确界定败诉是合理划分诉讼费负担的关键。如果抛开人身关系而只考虑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量化的经济关系在本质上为零和博弈关系[8],一方败诉就意味着另一方胜诉。如果直接分析“败诉”存在障碍,不妨从“胜诉”的角度人手。从形式上看,如果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完全胜诉,被告完全败诉,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部分胜诉,原被告均部分败诉,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败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完全败诉,被告完全胜诉,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严格按照胜诉比例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加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呈现很强的刚性,致使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过分遵循立法的字面规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4}[9]。日益复杂的市场关系、形式多样的交易类型推升民事纠纷发生概率,胜诉与败诉之间不再泾渭分明,以至在特殊案件中出现混沌状态,将胜诉与败诉作为诉讼费用负担的唯一标准,由此建立的诉讼费用转移规则可能产生假性正义,完全以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异来判定胜诉和败诉不符合诉讼制度的本质。
此外,在域外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所有的案件诉讼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在特殊案件中,胜诉方也需要负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在婚姻案件中,德国不实行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费用各自承担,此外还规定如下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时认诺的;因原告过失而不必要支出的费用;身份诉讼案件;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未尽通知义务的{5}。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并非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败诉方负担。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实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但对于应当由原告和胜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认诺,并能证明无需起诉的;因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告主张权利超出必要范围的;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诉讼延迟的[10]。在我国香港特区,败诉方负担比例一般不超过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二。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除婚姻案件外,诉讼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且没有任何例外。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刚性设计缺乏正当性,而且与域外的规则不符合。笔者认为,判定原告是否胜诉以及胜诉的比例应当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背景信息、被告答辩(抗辩)、判决事项以及执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现实案例,并非所有争议都能通过诉讼解决,对那些不需要通过诉讼寻求正当权利或即便通过诉讼依然无法实现其正当权利的诉讼,则不能以形式上的败诉和胜诉来划分诉讼费的负担,在特殊诉讼类型中,诉讼费用应当由胜诉方负担。笔者认为,如下几种类型的诉讼就不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而应当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一)无争议型诉讼
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无论这种争议是利益的冲突还是观点的差异。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条件下,原告行使诉权缺乏正当性,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以本文所分析的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赔偿案为例,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就不存在实质性争议。首先,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在程序事项上不存在争议。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8月向汉唐证券管理人申报涉案诉争债权,汉唐证券管理人于2008年10月向公积金中心送达确认该笔债权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从汉唐证券管理人收到公积金中心的债权申报到出具债权审核结论,时间间隔只有2个月,汉唐证券管理人对公积金中心的债权审核并没有过分延迟或拖延,公积金中心也没有主张汉唐证券管理人在程序事项上存在瑕疵。其次,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在实体事项上不存在争议。对于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11月书面回复汉唐证券管理人,表示其对汉唐证券管理人的审核结论没有异议。不仅如此,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汉唐证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所确认的数额完全一致,且公积金中心将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争议。此外,公积金中心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债权的必要,依据《破产法》第48条、第57条的规定,受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审核债权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1}。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在该案中,公积金中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且在认可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形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债权,显然属于没有必要的民事诉讼。
正如深圳中院在复核决定书中所陈述的,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汉唐证券管理人的确认,其诉讼请求无需通过本案诉讼,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即可得以实现,法院判决实质上系对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无争议破产债权的再次确认{6}。在司法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债权审核作出的债权确认与法院通过判决作出的债权确认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公积金中心应当知晓其债权在管理人债权审核程序中已经得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消失。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使得争议事项通过判决得以明确。对于没有争议的事项而提起的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消耗被告因此而支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这样的诉讼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对于被告都不能产生任何积极效用。因此,即便原告获得胜诉,也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二)认知错误型诉讼
诉讼实践反映,诉讼中产生的诉争焦点主要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但对于在诉讼前已经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理解的错误,误以为诉请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实现。其实,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已经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种重复确认。显然,此类诉讼为非必要诉讼,在民商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同样能形成法律关系,对既已产生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重复确认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要求在形式上败诉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更是违背公平原则,机械使用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将把被告推向“无辜受罚”的境地。例如,我国合同法制度明确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一方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还有反驳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即成终局,对于合同已经解除这一法律状态,被告在诉讼前没有异议的,原告就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诉讼对该法律状态予以再次确认。法院对法律状态的再次确认虽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符合胜诉的形式要求,但由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导致不必要之诉讼,其负面后果与无争议型诉讼一样,因此应当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三)跨越型诉讼
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保护存在可见的边界,那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的规定,应当理解,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是有限应答而并非有求必应,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力保护以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为限而不能跨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于实现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如果在诉讼前被告已经认诺原告的诉求,但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实现非诉讼请求之外的目的,其目的跨越法律保护的边界,即便原告胜诉,由于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追求诉讼请求之外的目的而使其不具备正当性,不能适用诉讼费用负担转移规则。
在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1],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已经承诺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原告拒绝被告向其履行补救义务,原告为了达到某种社会效果,依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某家电商场购买一台洗衣机,但在一个星期内就出现故障,家电商场派工作人员前往维修,原告认为家电商场出售的电器在一个星期内就发生故障,质量可信度极低,要求家电商场退货。家电商场认为洗衣机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拒绝原告的退货要求。原告随即向家电商场发出律师函,称如果家电商场不在一个星期内退货就通过诉讼解决,家电商场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复原告,同意原告退货。但原告以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星期为由拒绝接受退货,表示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原告向某法院起诉称,原告认为家电商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家电购销合同、家电商场退还货款,并要求家电商场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决定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在原告起诉之前,家电商场已经同意退还货款,由于家电商场的承诺时间超过了原告的要求而引发原告不满,原告决定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强制家电商场退货,以产生某种特别的社会效应[12]。原告完全胜诉,依据诉讼费用转移规则,被告完全败诉应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就本质而言,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争议,被告已经在庭前承诺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而判决事项并不支持原告的真实诉讼目的,原告的真实目的已经超越其诉讼请求,诉讼被作为实现该目的的工具。在该案中,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简单的对比原告诉讼请求与判决事项的吻合度来判定是否胜诉、败诉以及胜诉和败诉的比例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无果型诉讼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判决、执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在起诉前,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且原告已经知晓,即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的,原告已经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行为在本质上将没有结果。即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特定民事义务,但也应当以其履行能力为限[13],且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权利,并非被告的一切财产都可以执行[14],因此,不是所有胜诉案件都可以得到全部执行,对于在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案件,诉讼显属没有必要,因原告的胜诉而导致诉讼费用负担转移给被告,不但无助原告权利的实现,反而使被告的处境更加困难,对此类诉讼冠以“恶意”也不为过。
从司法实践分析,明知执行不能而依然诉讼的原告类型多为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核销和处理坏账是其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在处理呆账和坏账中发生道德风险[15],对于呆账和坏账的核销制定严格的程序,以至在客观上不能回收的债权,他们也不敢主动核销,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等待法院认定无法执行而结案后,根据法院的司法文书核销坏账[16]。如果说国有企业的“恶意”诉讼是制度设计而产生的“被动恶意”,那么也不乏通过民事诉讼对被告施以报复的“主动恶意”诉讼。天灾人祸都可能导致个人的财富状况发生颠覆性改变,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的当今社会,财富状况的恶化极易使得个人和家庭面临生存的困境,如果将面临生存困境的人置于被告的位置而继续追索其有限财产,只会不断恶化其生存环境,但依然有很多原告明知被告生存艰难而不惜通过诉讼追索将被告推向绝境。
(五)过桥型诉讼[17]
过桥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针对两方以上的被告,但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主要针对被告二,被告一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要求,缺少被告一的参与,就无法牵连被告二。在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纠纷赔偿案中,正如前文分析,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汉唐证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公积金中心的债权清偿取决于整体债权的清偿比例,但进入破产程序的汉唐证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因此债权清偿率较低,公积金中心的债权在汉唐证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却有很强的债务清偿能力。但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公积金中心发生业务往来,没有汉唐证券的国债质押行为,公积金中心的国债也就不会被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置,公积金中心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二被告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深圳中院判决汉唐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核心诉讼请求的链接桥梁,对于汉唐证券而言,该案是一个彻底的过桥诉讼,由汉唐证券负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而公积金中心对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获得深圳中院的支持,公积金中心虽然成功完成过桥诉讼,但其对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实现,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四、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适用情形及证明规则
从上文分析不难发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交纳制度中没有规定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以至出现诉讼费用负担缺乏正当性的负面效果。有学者认为,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客观上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即便胜诉也应当负担诉讼费用[18]。但对于如何判定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依然缺乏明确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分担时无据可循。在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复核程序中,深圳中院在复核决定书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但第43条仅为程序规定,并不能成为深圳中院改变诉讼费用负担主体决定的实体依据。深圳中院并没有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拒绝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复核申请作出决定,而是以科学和务实的态度做出复核决定维护了法律公正。不得不考虑的是,深圳中院的复核决定也凸显立法缺位的困境,我们不能期望所有法院在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方面都可以比翼深圳中院,而为防止司法腐败和道德风险,我国司法实践又禁止法官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判,因此,唯有制定新规则弥补现行规则的缺陷才是最好的选择。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较强的衍生关系,在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适合于我国的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形中,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判决事项一致,或者原告部分胜诉的,亦不能按照胜诉或胜诉比例机械地适用诉讼败诉方费用负担规则,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胜诉方负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1.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即便进人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的[19];
2.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并通知或要求原告行使权利、受领物品、接受财物,原告为了达到诉讼请求之外的目的而拒绝接受或受领的,但原告为行使权利、受领物品、接受财物而需要额外支出不合理成本的除外;
3.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但原告为了牵连其他被告或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而起诉的,但涉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张行使抵押、质押优先权、主张行使代位权、主张行使撤销权等必须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以及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除外[20];
4.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法律状态已经完成或达到,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原告通过诉讼重复确认法律状态的[21];
5.涉及分割共有财产的案件;
6.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22];
7.其他非正当诉讼或非必要诉讼案件。
不能否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属于例外情形,因此,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需要证据证明。虽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但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裁判而不承担证明责任。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规则,另一方面,被告(败诉方)作为例外规则的受益方,主张不负担或者少负担诉讼费用。如果败诉方主张胜诉方负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的,则败诉方应当为其积极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上述例外情形中的除外事项,应当由胜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书面肯定回复、被告对原告的催收通知予以签收、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进行确认等可视为被告承诺履行义务的证据;对于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事实,被告失业、接受政府贫困性资助、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财产、被告的财产仅够自身及抚养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开支的、作为法人的被告已经没有可以变现的资产等事实可视为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证据;对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失业证明、贫困证明、残疾证明、家庭收入证明、经法定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可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对于被告通知或要求原告行使权利、受领物品、接受财物的事实,被告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原告行使权利、受领物品、接受财物,可视为被告适当通知原告的证据,但原告认为行使权利、受领物品、接受财物而需要支出不合理成本的,原告应当证明因为行使权利需要支付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时间支出、漫长的等待以及被告内部程序繁琐等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为非正当或没有必要的,应就诉讼存在非正当性或非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不应当设定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参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高度盖然即可。
五、关于诉讼费用的程序事项
在涉及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案件中,人民法院单独、直接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变得不合时宜,由于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偏离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这一基本规则,还涉及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证明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主张、抗辩和证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就对诉讼费用裁判异议的程序而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文禁止当事人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不符合程序正义。近年来,涉及房地产、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海商案件的标的金额巨大,即便按照比例递减的原则收取诉讼费用,但实际收取的诉讼费用也十分可观,诉讼费用如何分担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很大,甚至不亚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实体判决。笔者认为,按照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法律原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决定事项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应当在庭审程序中设立就诉讼费用负担的辩论程序,以便法院正确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法院应当主动释明被告有权对诉讼费用负担进行抗辩和证明。
六、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机械适用“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存在不合理性,有可能诱发当事人随意启动司法程序,引发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案件标的额的增大,诉讼费用负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也越来越大,法律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提出异议的权利。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由律师代理,律师费的支出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费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除了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当事人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案件外,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这一操作惯例已经不符合国际趋势,律师费的承担势必朝着诉讼费用负担模式发展,即律师费也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对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深远。令人担忧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国务院制定,其性质为行政法规,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民事诉讼重要事项,根据我国立法制度的规定,涉及基本诉讼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23],笔者建议废止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的法律。另外在实体方面,应当吸纳本文所列举的几种例外情形,在特殊案件中由胜诉方负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以建立符合司法正义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
【作者简介】
廖森林,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以广东省为例,广州、深圳、东莞、佛山三地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标的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而之前四地中院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为1000万元,足以凸显我国民事诉讼标的额急剧上升的趋势。
[2]2004年8月,因汉唐证券在中登公司的国债质押业务欠库(即国债质押业务保证金不足),中登公司直接扣划托管在汉唐证券名下的债券并处置变现,其中包括管理中心面值5000万元的国债,管理中心认为,中登公司扣划处置的国债属于管理中心所有,其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参见(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诉讼费用的负担结果并不属于判决事项,而直接由人民法院决定。
[5]参见(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中院就该案归纳出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汉唐证券是否对管理中心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办理涉案国债交易等级、计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汉唐证券管理人认为,就管理中心的诉求,汉唐证券管理人已经在《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中予以认可,且管理中心对《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是审查结论进行确认,因此,第一个诉争焦点并不存在争议。
[6]参见(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决定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零和博弈是指,双方的利益总和为定值,不能通过改变博弈策略而增加利益总和。双方的博弈结果是,一方的收益以另一方的损失为代价,收益数额等于损失数额。
[9]在证据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规定,凸显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刚性特征。
[1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0、81、82条。
[11]笔者曾向当事人询问,是否可以在本文中显示实名,当事人要求笔者不得在文中披露其具体信息。因此,原告、被告和审判法院的名称均被省略。
[12]在一个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倾向在消费决策中搭便车的宏观市场环境中,当商家作为被告被诉至法院时,无论商家是否存在过错,都会影响社会公众对该商家的消费信任,对商家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并非公益诉讼。
[13]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1条,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义务而被监禁。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第7条,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15]国有企业在核销呆账和坏账中出现的主要道德风险包括:对于可以收回或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进行核销,致使相关债务人逃脱责任;放弃部分债权,降低债权清偿比例;以低价转让优质债权。
[16]参见《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第19条第(4)项,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以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17]民事诉讼中没有过桥诉讼的法定定义,笔者借用过桥资金来定义过桥诉讼。过桥资金是指,当企业的资金流入和流出发生不匹配导致出现短期资金缺口,企业通过短期融资弥补资金缺口,然后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因此,过桥资金的作用在于帮助企业在面临资金缺口时平稳过渡,并不具备中长期价值。类似于过桥资金,过桥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第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针对的是第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和第一诉讼请求仅起到连接点的作用,即过桥的作用。
[18]东岚:《论诉权滥用》,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8期。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2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126条、128条规定,在一般保证责任案件中,不能单独以保证人为被告,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案件中则可以单独以保证人为被告,在担保物权案件中,不得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1]如原告已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以言词或行为表示认可的,即合同已经解除。
[22]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规定婚姻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而对于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诉讼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没有规定。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关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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