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之“严重不负责任”辨析
发布日期:2013-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第11(上)期
【摘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历来是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一项内容。事实上,其在性质上应当归属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在内容上包括违反医疗注意义务和具备医疗注意能力,是负有医疗注意义务、具备医疗注意能力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集中体现了医务人员的主观恶性,是医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关键词】严重不负责任;定性;严重;内在构造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为适应实践需要新增加的罪名,在处理医疗刑事案件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该罪的若干构成要件涉及医学与法学两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向来争论颇多、认定颇难。本文主要是对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展开研究,力求准确定位其在构成要件中的归属,全方位阐述其内在涵义,以期对厘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些许益处。
一、“严重不负责任”之宏观解读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医务人员本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进而自觉规范自身行为,但却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利采取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具有可责难性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就是医疗事故罪犯罪过失的表现,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表述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然而,更多学者将其理解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1]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综合指标,既是对职责所采取的不认真的心理态度,又是行为人对就诊人进行救治、护理和健康检查中严重违反职责的行为,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2]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分析
1.“严重不负责任”之纵向梳理。从纵向上看,“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可以追溯至196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来,在1980年9月3日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坚决防止医疗责任事故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一贯不负责任,连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且后果严重的,要给予处分。对个别玩忽职守、草菅人命、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以此为渊源,1997年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2002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再次强调指出,发生医疗事故时,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总体上看,上述规定虽然都涉及“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但均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深入分析可知,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对其加以规定时,“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章制度”是并列关系,而非统一或包容关系,否则构成同义反复之弊病;至于其后出现的“一贯不负责任”,不过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之一,从其中一个侧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中的“极端不负责任”只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同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负有责任”与之前的“严重不负责任”也是一致的,即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才“负有责任”。也就是说,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严重不负责任”,尽管在表述上大同小异,但其实质涵义却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应当坚守“严重不负责任”属于主观要件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在规定过失犯罪的法条中“疏忽大意”的前面增加“严重不负责任”一语,或者在“疏忽大意”的后面增加“不负责任”,以便作为责任事故方面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经研究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或“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外乎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这些内容在条文中已有规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增加了。[3]可见,“严重不负责任”与“过失”自始就是浑然一体的。
2.“严重不负责任”之横向比较。从横向上看,不仅医疗事故罪中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多个条文中也有此种表述,而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罪名恰恰都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来的。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要以系统解释方法为指导,确保同一刑法用语涵义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马虎草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职。刑法设置该罪的根本目的不是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重大损失,而是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于本罪,1979年刑法草案(第33稿)的写法曾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后来修订中考虑到“严重不负责任”与“玩忽职守”实际上是一个意思,可以删去。[4]笔者认为,对上述解说应作如下理解:1979年刑法草案试图将“玩忽职守”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加以规定,但由于“玩忽职守”这一客观行为中很明显包含“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态度,也就是所谓的“实际上是一个意思”,所以,出于立法简洁的考虑,将“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删去。而玩忽职守罪分化出来的各条款(第三百零四条除外)所表述的客观方面都不如“玩忽职守”那样完整,不能体现行为主体“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需要将“严重不负责任”作明确表述;而第三百零四条虽然完整地表述了该罪的客观方面--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故意”是行为人对“延误投递邮件”这一行为的态度,而非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实际上,本罪仍是过失犯罪,为消除“故意”二字可能造成的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误解,刑法明文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要件。
此外,我们可在过失渎职犯罪与其他业务犯罪之间进行横向比较。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均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表述“违反……规定”,鉴于此,有些主张“严重不负责任”为客观要件的学者也建议以“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将“严重不负责任”取而代之。[5]笔者认为,刑法对上述两类业务过失犯罪作不同的表述,恰恰表明“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定”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因此,不能作后者那样的表述。否则,如果二者具有相同的涵义,而刑法典却作出两种不同的表述,岂不是刑法典本身的混乱?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将“严重不负责任”定性为主观要件应该是不成问题的。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剖析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法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而非“不负责任”,则表明立法并不认为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只有那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才可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6]然而,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定罪要件理解为重过失,与区分过失轻重的刑法理论意旨相违背,不恰当地缩小了犯罪圈。我们应从其他角度来解读“严重”二字的涵义。
首先,医疗注意义务作为一种业务注意义务,是国家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对医务人员提出的特别注意义务,同时是法律与行规对医务人员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每一位医务人员都完全有能力遵守履行各项注意义务,因此,在工作中违反这些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其性质本身就很严重。其次,由于医疗活动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直接相关,所以,违反医疗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是违反普通注意义务无法相比的,对于这种后果,医务人员是有明确认识的,但在工作中仍然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以致危害结果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其违反注意义务的性质也是严重的。也就是说,医疗犯罪过失这种业务过失与普通犯罪过失相比,具有严重性,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涵义。在医疗犯罪过失内部,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形成不同严重程度的过失,但彼“严重”非“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
当然,“严重不负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且刑法典、司法解释也未对其涵义作出规范,导致其涵义模糊不清,引发了学理上的争论。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条文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具体化、明晰化,其中,第三百三十五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妨直接表述为“过失”。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内在构造
(一)违反医疗注意义务
1.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医疗注意义务是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要求的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所应履行的预见医疗行为后果和避免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1)结果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应小心谨慎,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所预见的义务。根据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原理,这里的危害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本罪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当然,所谓的具体结果不是绝对具体的,不要求其对损害的具体类型、严重程度等内容有精确预见,因为后者远远超出了一般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而且这种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联系不够紧密,实践中认定起来存在诸多困难。此外,对医疗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的预见,必然也包含着对医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预见。同理,这种因果关系也只是一种大致的、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要求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医学原理、具体历程等有确切的认识。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结果预见义务包括认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法可能性。[7]也有观点认为,这样会导致某些人借口对行为违法性无认识而逃避刑罚制裁,同时给司法机关证明犯罪带来很多困难。[8]但笔者认为,在医疗行业中,医务人员只要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也就意味着认识到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法可能性,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就具备了对其进行非难的主观根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罪中,对行为违法或违法可能性的认识是结果预见义务的当然内容,只不过其不需要医务人员专门去认识,而是附随在医务人员对法定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之中,从法律层面对之予以评价。
综上,医务人员完整的结果预见义务包括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预见,对医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预见,以及对行为违法或可能违法的预见三方面内容。
(2)结果避免义务。医务人员的结果避免义务是指在预见到医疗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保持谨慎态度,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首先,医务人员主观上的结果避免义务指在行为之前认识到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实施医疗行为,如果实施,在行为之前如何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实施行为过程中如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实施之后如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等义务。
其次,仅有主观上的努力还不够,要实现对危害结果的避免,医务人员还必须履行客观的结果避免义务。一方面,医务人员原则上应放弃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但这种放弃以不是必须实施该危险行为为条件。至于何种危险行为的实施不是必须的,应多方面考量。另一方面,医务人员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能放弃实施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这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虽有一定的侵袭性,但它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医疗行为的风险性而放弃康复的希望。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在可容忍的限度内应允许医疗行为的实施,但应在实施之前制定科学医疗方案,实施过程中保持高度谨慎,实施之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2.医疗注意义务的违反。此种义务的违反有三种表现形式,对于违反的程序则需要综合认定。
(1)违反医疗注意义务的涵义。根据心理学理论,“注意义务”之“注意”涉及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指向”和“集中”两方面内容。相应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不注意”,是“注意”的背反,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完全不注意,即行为人的注意力没有指向任何事物;二是注意发生转移,即行为人把注意力集中到与注意义务无关的事物;三是不充分注意,即行为人没有使注意力稳定地保持在应认识的事物上。[9]其中,前两种不注意的心理原因是意识层面的疏忽,即粗心大意,忘记了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后一种不注意的心理原因是意志层面的轻率,即掉以轻心,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
可见,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意识和意志没有指向和集中于注意义务所要求的具体内容上。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违反医疗注意义务中的结果预见义务,即没有认识到医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性。一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充分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即虽然认识到医疗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这种认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没有引起本人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没有履行或没有充分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措施,以至于危害结果发生。
(2)违反医疗注意的程度。对于区分过失轻重的标准,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客观说,即主张过失的程度应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行动,一般情况下有必要给予较重制裁的过失为重大过失。[10]二是主观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认识说,认为对结果有认识的过失重于对结果无认识的过失;[11]另一种是违反注意义务程度说,认为是否重大过失应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考察,如尽轻微注意即可预见防止的,则为重过失。[12]哪一种主张更为可取呢?首先,客观说以刑罚轻重为标准不合理,因为过失犯罪的刑罚不仅取决于主观过失的程度,也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客观情况。其次,认识说不可行,因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可以认为是一定程度地履行了注意义务,怎么会在过失程度上反而重于根本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呢?相较而言,违反注意义务程度说较为科学,因为犯罪过失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所以,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准确地反映了过失的轻重。[13]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一是具体医疗行为本身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情况。比如,新兴医疗技术,依其对人类的有用程度,分为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医疗活动(如对艾滋病的治疗)和与人类发展密切相关的医疗活动(如医疗美容手术),很显然,人们对前者的需要更为迫切和普遍,因此,从事该业务的医务人员应比后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医务人员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如医务人员由于醉酒致医疗事故发生,与医务人员由于工作繁忙脑力体力不支造成同样后果相比,前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大。三是就诊人对医务人员的影响。如同样因误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诊人实事求是、积极配合医务人员问诊,与就诊人弄虚作假、未如实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体特质、既往病史相比,前者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更为严重。
(二)具备医疗注意能力
1.医疗注意能力的内容。与医疗注意义务相对应,医疗注意能力包括结果预见能力和结果避免能力。前者是一种心理事实层面的能力,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保持高度的小心和谨慎,以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后者是医务人员在认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两种能力互相配合,才能使医疗注意义务的履行成为可能。
2.医疗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关于医务人员医疗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分两种:一是客观说,即应以相同业务范围内普通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14]二是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认为注意能力的有无,应以医务人员本人的能力、水平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15]
客观说所谓的普通医务人员,是指经考试及格,其资格业经政府许可,具有合乎执行医疗业务之知识与技术者。而我国对医务人员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每一位被批准执业的医务人员,都具备其所在业务领域一般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客观说以一种人人具备的条件作为判断医疗注意能力的标准,固然简洁客观、易于操作,但未免过于武断,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医疗实践。毕竟医务人员作为从事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必然要承担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16]
主观说充分考虑了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业务环境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客观说一刀切的弊端。但所谓的个人标准实际上相当于没有标准。然而,无论是一般的医疗纠纷,还是医疗事故犯罪,在涉及就诊人的重大人身法益的同时,也事关医务人员的名誉、职位、甚至自由等切身利益,出于公平公正、保障人权的考虑,应结合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全面、客观、准确地认定有无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事实上,实践中司法人员也是这样做的。此外,客观说的主张者认为,应依地域等不同条件在一个小的范围内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并依这个小的标准来判断符合该条件的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的有无。[17]这恰恰表明该客观说学者认识到了客观说过于僵硬的缺陷,开始对原有标准向着更为灵活、精确的方向加以修正。然而,即使修正后的标准再“小”,也最多只能在判断注意能力有无方面发挥作用,对于注意能力大小的判断却束手无策。而注意能力的大小,与注意义务的范围乃至犯罪过失的程度都是密切相关的。
当然,采主观说可能会出现注意能力越大者,责任越大的情况,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公开打击先进、保护落后,不利于鼓励医务人员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18]笔者肯定这种不公平之处的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哪个医务人员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为了能在日后发生医疗事故时减轻责任,而怠于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相反,主观说反倒能够督促医务人员时刻保持高度谨慎,认真履行与自身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三)医疗注意能力与医疗注意义务的关系
1.具有医疗注意义务的医务人员都具有医疗注意能力。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来源于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根据具有基本业务水平的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来设置医疗注意义务,在医疗活动中遵守医疗注意义务是每一个医务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具有医疗注意义务的医务人员都具有医疗注意能力。
然而,有的学者主张实践中存在负有医疗注意义务的医务人员可能不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19]典型的如医务人员明知自己不能胜任某项医疗行为却贸然为之,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对于这种情况,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用“超越承担过失”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20]前苏联刑法学者将其称为“无知犯罪”。[21]
笔者认为,医疗注意义务不是宽泛的,而是与特定的医疗领域、具体的医疗专业相对应的。对于不能胜任的医疗行为,医务人员没有最基本的从业资格,因此,谈不上负有实施该医疗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至于该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应按照医疗事故罪处理,而应按普通过失罪追究。当然,这只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2.具有医疗注意能力的医务人员不一定负有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越高,所负的注意义务也就越多,否则,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构成过失。然而,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于是出现了具有医疗注意能力的医务人员不负注意义务的情况。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则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22]具体到医疗领域,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医疗分工日趋专业化,大多数医疗行为都是由多名医务人员共同完成的,这种情况下要求每一个人对其他医务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不仅不可能,而且没有太大必要。因此,即便相关医务人员在某种条件下对他人医疗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注意能力,也不承担注意义务。
当然,对于信赖原则不能滥用,否则,必然会使对过失犯的认定失去标准,也必然会招致法秩序的紊乱,从而增加导致产生不良事态的危险系数。[23]比如,在相关医务人员之间存在特定监督关系的场合(如正式医务人员与实习生之间),处于监督者地位的医务人员对被监督者的医疗行为就应履行注意义务,一旦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监督者就构成了“监督过失”,即对于下属的失误行为不进行指导、安全教育而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经营过失。[24]其中,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同样包括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只不过内容与一般医疗注意义务稍有不同,前者不是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对自己疏于监督的行为引起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可能性的预见,后者不是对危害结果的避免义务,而是防止被监督者实施过失行为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监督过失的情况下不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即处于监督地位的医务人员对被监督的医务人员存在合理信赖时,即便其具有相应的注意能力,也不承担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
三、结论
“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负有医疗注意义务、具备医疗注意能力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集中体现了医务人员的主观恶性,是医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事实上,某些医疗事故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处理,不在于其给就诊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重大损害,而在于相关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缺乏高度的责任感和足够慎重的态度,[25]在于“严重不负责任”,如果不对此加以惩戒,难免会助长医务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不良作风,进而造成整个医疗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牢牢把握“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要件的确切涵义,在贯彻刑法谦抑精神的前提下确保公平正义,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改善,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
李希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宋久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2]参见李兰英、雷堂:《论严重不负责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3][4]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5]参见臧冬斌:《医疗事故罪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印。
[6]参见谭晓莉:《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探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2期。
[7]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28页。
[8]参见赵秉志:《刑法总论中的争议问题研究》,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4年第2期。
[9]参见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3页。
[10]参见[美]H·C·A.哈特著:《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11]参见陈忠槐著:《过失犯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
[12]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333—334页。
[13]参见黄明儒:《犯罪过失类型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14][17]引注同⑸。
[15]参见谢家斌:《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8年第2期。
[16]参见朱柏松:《适用消保法论断医师之责任》,载《法学论丛》1998年第4期。
[17]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19]参见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20]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51—252页。
[21]参见[前苏联]戈列利克等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5页。
[22]参见贾宇、舒洪水:《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罪中之适用》,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23]参见刘维新著:《医事刑事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24][25]参见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