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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撤销反悔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3-10-06    作者:刘振海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系张甲和前妻陈某所生儿子。张乙和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离婚。
 199793日,张甲(乙方)与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外荔福苑认购协议》,订明乙方认购由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甲方代理的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四巷、二街四巷一梯l01房,建筑面积约为434375平方米,总房价为19438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等等。20007月,房管部门将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 2101房的产权登记至张乙名下,房产证载明的权属来源为20004月向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购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张甲陈述上述房屋认购的房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张甲支付,张乙则表示房款大部分由张甲出资,但张乙也用他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了4000元房款。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甲出租和收取租金。
    201 17月,张乙向张甲写了一封信,内容如下:老父,
近年来我都习惯用电脑写字,很少用笔,所以,并无不敬之意,
请谅解。你眼力不好,我用大一点的字体让你看得舒服。首先,
我对前段时间因为你要变卖老家房屋的事跟你吵架向你说对不
起。吵架的话语当然不会好听,你的话我不会在意,希望我说的
你也不要在意……十多年前你赠与我荔福路的房屋,明确的意愿
路人皆知,我内心是感动的,但上年有天我妈很傻地打电话给我,
说刚和你通完电话,你说要收回我的房子转给她,老实说当时我
很气愤,她也很委屈,我要她转告你,我可以名正言顺地在半年
左右把房屋卖出去,我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她已是70岁的
老太婆了,什么都不懂,这样对她是一种精神的折磨……我开始
觉得房子涨价可以帮助我做一些有意义的事情,我儿子快大学毕
业了,我打算送儿子出国进修……我也开始考虑自己的问题……
多年来我都无正式工作,当初为了专心在档口做事,我是主动辞
职的……我打算办个小公司……还有我妈的事……因此,我现在
正式要求主张荔福路房屋的权利,我有权处分房屋;等等。201 1
1 2月,张乙委托律师向张甲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
您的儿子张乙曾接受您赠与的荔福路一街房产一栋,且早已过
户……您的儿子已近50岁了,目前近况不是很好,但人贵在有理
想和志气,他希望能有资本做些生意……当然做生意有风险,你
可能担心财产被败光……从法律上来说,既已赠与,受赠人接受
财产后应完全由其占有、使用和处分;就此你用该房出租没经产
权人追认是无效行为;再者,您经商半辈子,之所以成功和诚信
是分不开的,既然和客户讲信用,那么对家人更应说话算数,送
出去的东西不应拿回来……请您尽快回复或将房产移交;等等。
    原审另查明,越秀区人民法院(74)越法民字第101号判决
书判决准陈某和张甲离婚,婚生子女张乙、张某某、张某
由陈某携带抚养,张甲在第一年内每月负责张乙、张某某生活费35元,第二年每月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1993215日,张甲与兴宁县食品(集团)公司签订《订
购住房合约书》,购买了位于兴宁市兴城兴田一路原易发市场二栋
402房。该房先登记在张甲与其前妻陈某所生的三个子女的名下。201 1628日,张某、张某某、李某某(张甲女婿)与张甲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订明张某、张某某、李某自愿将上述兴宁市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父亲张甲所有;等等。该房屋现登记在张甲和张乙的名下,
  房产证载明的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
    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487
  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某和张乙于l 986210日自愿登记
  结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张某1由张乙
  携带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某1 1 8周岁止;位
  于广州市芳村大道291604房归张乙所有,张乙在2003
  115日前补偿73000元给刘某;等等。上述调解书于2004
  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2214日,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张甲将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l2101
产权赠与张乙的协议;2、判令张乙协助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
登记在张甲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乙承担。
    原审中,张甲为证明其年老多病及张乙不尽赡养义务提供了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张乙在质证时表示张全发年纪较
大,年老多病是自然规律,并不能说明张乙没有尽赡养义务:
双方之前关系融洽,只是由于房屋处理问题上有矛盾,张乙打
电话给张甲,张甲拒绝接听,并非张乙不履行赡养义务,
且病历也注明张甲是退休人员,享有医保,不存在欠费和无人
支付的问题。刘某某质证时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中,张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甲在201 1年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两份材料《报案及跟踪材料汇报》和《提供线索、直指犯案嫌疑主使人》,拟证明张乙尽了赡养保护义务。2、张乙的工作证件和失业材料,拟证明张乙因保护张甲而失业,失业时间是2001年。3、个体户开业资料,拟证明张甲出租档口每月收入8000多元,张甲生活富足。4、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大意是其与张甲离婚后张甲刚开始有支付抚养费,是在张甲单位工资中扣,后来张甲没有再在单位工作,张甲就没有支付抚养费了;张甲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因张甲故意刁难,要证人回去陪他才给抚养费,所以就没
有要。张甲质证时对上述证据l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
有异议,认为张乙实际上在1999年已下岗,之后在张甲档口
打工,张甲按月支付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失业介绍信上的201 1年的日期是张乙自己后来填上去的,张乙实际在1999年已下岗,下岗时其单位也向张乙作了经济补偿;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前是每月收入3800元,201 1年开始
才是每月8000元;对证据4,张甲表示证人与张乙有利害关
系,证人与张甲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矛盾显而易见,如果张甲没有支付抚养费,证人完全可以申请执行,故证人陈述不可信。刘某某质证时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各方的陈述,张甲和张乙就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l 2101房显然构成赠与关系。虽然上述房屋赠与发生在张乙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本案房产的出资情况及当事各方的陈述,该赠与应视为张甲对张乙一方的赠与,上述房屋应为张乙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赠与关系合法有效,张甲要求撤销赠与须有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张甲所陈述的双方就房屋赠与达成的口头赠与
协议,张乙予以否认,因张甲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张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甲主张的口头协议
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
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甲陈述张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双方现在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张甲和张乙虽然就讼争房屋及其它事项产生了矛盾,但张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乙存在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故对张甲关于张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张甲以张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及不履行赠与合同
约定的附随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对讼争房屋的赠与及变更产权登
记,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于2012813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
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张甲负担。
    判后,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矛盾百出。()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8行:
“经审理查明张乙系张甲和前妻陈某的儿子……”;至第10
页顺序第3行至第5行:‘‘张乙则表示房款大部分由张甲出资,
但张乙也用他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了4000元房款”。上述内容阐
明,张甲于l99793日与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
外荔福苑认购协议》,写明张甲(乙方)认购由广东海外建设总公
司开发的“101房”,而且履行了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包括定金、
首期购房款,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既然认定张甲出资购买101
房,为什么又在第10页顺序第二行开始出现:“张甲陈述上述
房屋认购的房款及按揭还贷均由张支付,张乙则表示大部
分由张甲出资……”。上述“张甲陈述和张乙表示”,足以说
明一审认定事实含糊,前后互相矛盾。同时所谓张乙用他的住
房公积金4000元支付了房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乙自始至
终未有提供证据,况且,如果张乙支付了房款4000元,该笔款
项是其与刘志敏夫妻共同的财产,所谓的“赠与”不成立。()判决
书第l4页顺序第l2行开始:“张甲陈述张乙拒不履行扶养义
务,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故对张甲关于张乙
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乙具有赡养
张甲的法定义务,但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张乙没有提供相关
证据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因此,该段内容于法无据,不存在丝
毫的说服力。该段内容还说明张甲与张乙现在的经济和生活
状况,以及因讼争房屋及其它事项产生的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为
据,认定张乙不存在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真是十分荒唐!
张乙负有赡养张全发的法定义务,张甲主张张乙没有履行
赡养义务,因此,对于张乙是否已尽赡养义务,张乙应当承
担举证责任。二、对张甲提供的诉讼材料和各种证据避而不谈,
对张乙提供的虚伪证据,却视而不见,或用双方的陈述取而代
之;轻描淡写走过场:  ()张甲强调状告张乙蒙骗当时已经
 年过60岁的张甲,办理了房产证。同时举证了去年76日张
乙写给张甲信函的内容:“我记得当众说过,也就是很多人听
到的,我不知你将来会怎么样,我是在保护你的财产。”充分证明
张乙当年善用甜言蜜语,欺骗张甲,但这些具有实质性的证
言证词,一审避而不谈,既没有认定也没有解释。而且张乙多
年来,以“101房’’的房产为筹码,大肆敲诈张甲的钱财,威胁张甲交出“101房”给他去变卖,张甲为了保全“l01房”,只能遵
从。04年张乙与刘某某离婚时,因分割“604房’’的财产,为张
乙垫付了八万元,09年为张乙儿子张某某读大学时又垫付了
十万元,这些都是有证有据的,但一审却对这些事实“只字不提”。
综合上述,张甲认为:“l01房”就是赠与张乙,而张乙已经
违背了法律,而且带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对于这些具有关键性的
事实,一审应该认定事实成立。  ()张甲先后提供了病历和医
疗发票;提供了退休工资单和医保费;提供了出租桨栏路的档口
来源于房管局的租赁房;提供了张甲妻子赵某英的病历及医药
费用。这些证据既有日期记载还有盖章签名,是客观真实的,但
这些证据,一审法院不以为是,只在张乙答辩中陈述,任意歪
曲。张甲于20105月开始患病至今,时已三年多,且辗转于
广州各大医院就诊和住院,花费了几十万元的医疗费用,这些都
是有证有据的。而张乙陈述“张甲患病是年老的自然现象,医
疗费用也只在于医保"。张乙这样的陈述,恰恰证明张乙对于
张甲的生老病死极不负责。实际上,张甲出租桨栏路的档口9
8000元还要缴交房管局的租金、工商、税收等各项开支共4000
多元,实际收入寥寥无几。对于张乙的夸大陈述,一审也没有
作出正面的评判。三、张甲享有撤销本案赠与的权利,并在法
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本案赠与。()张乙在答辩中提出:张甲赠与“l01"给张乙,是道德义务上的补偿,乃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但婚姻法第21条明确指出,子女与父母之间都相互存
在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法是指
救灾、扶贫等。况且,一审认定张甲与张乙母亲陈某某离婚
后,并不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张甲与张乙之间存在
的赠与,既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也不是公民之间的赠与,更不
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
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
A-T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张甲享有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如下:l、张乙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1)张乙的不孝行为,造
成张甲在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极大伤害:张甲自2010
5月至现在,身负重病,终日吐血,一直奔波于广州几家大医
院。尤以去年下半年,病情逐日恶化,广州医学院第一医院
于去年1 114日诊断为肺癌,当时张甲陷入了十分无助的惨
境中。但此时此刻,张乙不但不闻不问,反而在去年76
写信给张甲要交出“l01房’’给他去变卖,同时张乙还于去年10
1216日指使其律师来我桨栏路1 3号档口,当时我住院刚出院,
我的亲戚在档口已向他的律师转告我“肺病”的病情,并清楚明白
地告诉律师:“张甲的这种病,心情不能激动,希望张乙暂缓
调解房屋纠纷等事宜”。但没过几天,他的律师又打电话给张甲
说什么“沟通解决房屋问题”,无限地刺激我的病变,至使张甲
当时连续发烧吐血十多天,张乙的这种行为,足以说明张乙
丧心病狂地置张甲死地而后快。201 2115日,张乙凶残
恶杀地赶走了张甲“l01"的租客。张甲于次日搬进了“l01
"居住,但张乙竟打烂张全发的三把锁,强行霸占“101房’’,
还恬不知耻地贴出所谓的告示:“强令张甲马上搬走,否则报警、
后果自负等等”,诸如此类的恐怖告示,令人胆战心惊。而且张乙
对张甲的这种暴力相向,也令人十分气愤。同时由于张乙
赶走租客,造成张甲赔偿租客经济损失,给张甲带来了不少
麻烦和极大的损失。(2)张乙在答辩中说:“张甲现有一位不三
不四的女性同居,无疑是中伤张甲,也对我合法妻子赵某英的
恶意攻击。综以上述种种情况,张甲已先后提供了证据,但一
审也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和解释。2、张乙对赠与人张甲有扶
养义务而不履行。张甲与张乙恩恩怨怨几十年,但作为成年
的张乙,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张甲养育张乙几
十年,平时既没有来往,张乙连一个间候电话都没有。不但如
此,张乙还经常欺负老人,喊打喊杀。就在2012713
的庭审冲,张乙还肆无忌惮地企图向老人施暴,气焰十分嚣张。
    1 1同时近几年来,张甲多病在床,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令张甲十分心寒。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一直以来,张乙既没有对张
甲在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更没有在经济上扶养,对
张甲的赡养扶助极不负责。3、张甲赠与‘‘l01房,,给张乙是
附有义务的。张乙于去年76日写给张甲的《信》,以及12
16日给张甲的律师函等证据,均可证明张乙是承认c cl01房,,
是张甲赠与的。张甲认为:在家庭成员的现实生活中,包括
父子之间相互赠与的情形十分常见,这是中国文化传统的固有道
德,不像西方国家的“AA制”,因此“l01房’’登记在张乙名下,
本身就是存在附随义务和约定!同时“101房’’交付使用后,有证据
证明一直由张甲支配和使用,对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和房屋装修
等,乃至小区的管理费都是由张甲支付,张甲还办理了水电。、
电视等授权银行代扣支付手续,而且房产证也一直在张甲手上。
对于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赠与“l01房’’是附有约定的,该约定起码包括但不限于”张甲逝世之前,l01房由张甲支配使用,未
经张甲的同意,张乙不得以任何借口去处分l01房;张乙
201 176日写给张甲的信中也强调“我(张乙)是在
保护你(张甲)的财产”。综以上述,张甲与张乙不但有口
头协议,更有明确的白纸黑字的事实证据。综上所述,原判决否
认张甲与张乙之间的口头赠与协议,否认张乙对张甲拒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甲享有撤销本
案赠与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本案赠与;张乙对张
全发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经走向违背道德的极端,导致张甲
在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巨大伤害。为了维护张全发的作
为一个年近耄耋的老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据此请求:一、
撤销张甲将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 2101房产赠与张乙
的赠与协议。二、张乙协助将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2101
房的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张甲名下。三、本案一审、二审诉
讼费用,由张乙承担。
    张乙答辩称应驳回张甲的所有请求。
    刘某某无答辩。
    经庭询,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张甲赠与给张
乙,并已登记在张乙名下。虽然上述赠与行为发生在张甲
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出资情
况以及房屋登记在张乙一人名下的事实,可以确定该赠与是张
甲对张乙一人的赠与。该赠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赠与?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甲以张乙严重侵害赠与人、对抚养人不履行抚养
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张甲上诉主张张乙具有不孝行为,造成张甲在精神
上、身体上、经济上遭受极大伤害,但对于该事实,张甲未能
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张甲与张乙就涉案房屋及其
他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冲突,但据此亦不能认定张乙严重侵害张
全发。根据查明事实,张甲的经济状况要比张乙优越,张全
发在经济上并不需要张乙提供扶助。张甲主张张乙没有对
其提供精神上的慰藉的问题,但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上述
事实。综上,张甲要求撤销对张乙的赠与并变更涉案房屋产
权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甲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志敏经合法传唤
无不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徐炜
代理审判员    陈嘉贤
代理审判员    谭红玉
        党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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