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残鉴定中的疑难问题
在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有哪几种?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我国的人身伤残鉴定按提起时所处的阶段分为司法鉴定与非司法鉴定;按照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同,可分为工伤和职业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和一般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根据我国的伤残鉴定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进行伤残鉴定所处的阶段可分分为诉讼程序中的鉴定和诉讼程序以外的鉴定。诉讼程序中鉴定在法律上称之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既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社会上的有专门技术鉴定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的一般不称为司法鉴定,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其证明力通常较司法鉴定低。但是如果经过法庭对该鉴定结论审查判断,认为鉴定结论真实可靠,且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法院也会认定其证据效力。诉讼程序外的伤残鉴定则可以既由有关机关主持下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一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评定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等。
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的区别主要在于进行鉴定所处在诉讼程序的阶段不同,司法鉴定一定是处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而非司法鉴定一般处在诉讼程序发生之前,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自行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其证明能力不高,很可能不被法官所采信。因此,建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如果对某些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人身伤残鉴定,避免经济上的多余支出。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持异议,却又拿不准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要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与非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人不同: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只有鉴定的申请权;而非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的决定权一般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按照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同,人身伤残鉴定可分为工伤和职业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和一般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工伤和职业病鉴定的核心问题是;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又称为劳动鉴定,是指当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劳动能力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的鉴别和评定。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或因疾病或非因工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定职工因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享受其合法的获得物质帮助的具备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向当事人推荐,当事人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对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受伤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以确定其伤残等级的过程。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所作的技术审定,即通过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一般人身伤害鉴定是指在伤害事故发生后,针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情况进行可进行科学的认定或判断。人身伤害鉴定的实践中,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以便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明确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从而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
以上几类鉴定的区别主要在于发生伤残事故的原因不同和主持伤残鉴定的机构不同,区分起来比较容易。
对鉴定结论持异议时,应该怎么办?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鉴定结论也不能保证绝对准确,有可能出现偏差或者出现错误结论。即使是公正的鉴定,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非常普遍的。同时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把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并没有高于其他种类证据的“特征”,所有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事实上,有的鉴定结论是由于鉴定人能力上的不足或者鉴定材料上的欠缺而导致错误的鉴定,也有的是由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鉴定结论,因此需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怎么办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即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基于一定的理由,否则异议很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纳。因而,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收集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请,安排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