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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规范自赔案件各项工作及时公正处理国家赔偿请求
发布日期:2013-10-01    作者:110网律师
为了统一、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各项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8月9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专访。

  规定背景和主要内容

  记者:出台本规定的背景和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负责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即自赔案件;另一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以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以上两类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处理程序,两种程序共同构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程序制度的基础性内容。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了更高的关切和期待,人民法院办理的自赔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实践中,许多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引入听证制度,加强协商力度,妥善处理涉赔矛盾的成效较为明显,但仍然难以满足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公正程序实现合法权益的新期待、新要求。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工作建议。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开始施行,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许多重要修改。其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的部分,增加了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加强赔偿协商、明确工作期限等重要内容,体现了提升程序公正、促进协商协调、严格工作要求等方面的立法精神。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提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

  本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包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内的、参与自赔程序各方的行为以及各方之间的程序法律关系;其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等条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机构和立案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专门机构,以及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规范依据;二是自赔案件的具体承办、讨论和决定方式;三是回避制度,规定了回避原则、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处理等内容;四是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方式,包括听取意见、调取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以及进行听证等多种方法;五是落实了自赔案件协商制度,并对协商结果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六是规定了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七是对人民法院作出、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明确了具体要求;八是对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进行了详细规定。

  规定遵循五项原则

  记者:在制定本规定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

  负责人:在本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从人民法院自赔程序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主要功能出发,立足于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条文,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及其修法精神设计相应条款,确保本规定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要求。

  二是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从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的定位出发,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具体条款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突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职权行为,注重对义务性规范和限制性条款的救济设置,确保赔偿请求人顺畅地行使权利、充分表达诉求。

  三是提高程序参与和程序透明。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积极贯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修法精神,在总结以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好的工作经验基础上,强化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要求,对于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求开展自赔案件听证,其目的在于扩大自赔程序的参与性,提升自赔程序的正当性。

  四是注重吸收各方面意见。在本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听取、征求各方面意见。其中,包括听取各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来自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兼收并蓄,数易其稿,对解释稿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确保内容准确、妥当并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五是规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着眼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科学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和具体工作加以统一、规范,以期提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更好地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和办案机构

  记者:本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有什么特点,在办案机构上有无具体安排?

  负责人:第一,关于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因此,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需要说明的是,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如果赔偿请求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为此,起草本规定时,为简化表述,明确指代对象,并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区分开来,我们借鉴了实践中“自赔案件”的通称,并在第一条说明,“自赔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关于办案机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国家赔偿小组或理赔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都依法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实践证明,由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自赔案件,能较好地保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因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此外,本规定第三条重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对自赔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该规定第四条列举的条件的,方予立案受理。以上两个条文,统一了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办案机构和受理入口。

  规范自赔案件办理程序

  记者:本规定在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提高工作要求等方面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在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方面,本规定完善了自赔案件的承办与决定方式、办案方式、自赔协商以及中止、终结办理案件等制度。

  第一,关于自赔案件的具体承办、讨论与决定方式。本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按照提高效率、发扬民主和审慎办案的要求,提出以审判员承办、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和院长决定作为自赔案件的办理方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承办自赔案件,由承办人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其次,规定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遵循了程序法合议制度的规律要求。最后,因自赔案件牵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多个部门,涉赔矛盾较易激化,人民法院如果决定赔偿的,还牵涉国家财政支出,且是否赔偿的决定最终要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因此规定将自赔案件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有利于审慎处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第二,关于办案方式。本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重申了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丰富了办案手段,并对办理特殊类型的案件提出要求。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这属于办理自赔案件的一般方式和基本要求。其次,明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这属于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方式。此外,针对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自赔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这属于国家赔偿书面审查原则之外,对特定案件采取的更为公开、透明的“特殊”办案方式。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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