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收费停车场内的车辆遭损如何维权?
[案情]
2012年2月6日12时,俞某将其驾驶的奔驰汽车停放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向俞某出具了金额为5元的地税定额发票1张,发票正面加盖了希望物业公司发票专用章,反面加盖了“希望广场地上用”字样的方章。奔驰汽车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被划伤。事发后,希望物业公司向俞某提供了奔驰汽车停放期间的录像,录像显示:当天14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前后数次经过奔驰汽车,其中3次经过时故意用尖锐物件划伤了奔驰汽车表面。俞某在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破案。俞某认为希望物业公司与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希望广场停车场是利用希望广场范围内的闲置场地进行停车,由希望物业公司管理,并经物价局批准后收取费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有数个出入口,停车时停车人并不需要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车辆钥匙,车辆离开时停车场管理人员也不查验提车人的身份。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希望物业公司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希望物业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希望物业公司提供场地给俞某停放车辆,但车辆钥匙一直由俞某持有,俞某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希望物业公司的同意,对于是否有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希望物业公司也不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俞某实际保管,希望物业公司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俞某将车辆停放在希望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希望物业公司向俞某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综上所述,俞某和希望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俞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俞某向中院提起上诉,但不久就撤回诉讼,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是俞某的机动车停在收费的停车场内受到第三人的损坏,收取费用的希望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某与希望物业公司是否达成了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的条件。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交付保管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尤其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约定保管费,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保管合同作为要物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时成立。尽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但保管人应对保管物有着实际的控制权以便更好进行妥善保管。同时保管人通过给予寄存方保管凭证作为一个有效领取保管物的单据,并以此对于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人进行检查,以便正确地归还保管物,而寄存方也希望保管人能将保管物完好地交付自己。本案中,希望物业公司提供场给俞某停放机动车,并向俞某出具5元的停车收据,该费用是俞某的机动车占用停车场的场地所产生,俗称占道费,不是因保管产生的报关费。同时俞某虽然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车钥匙一直由自己实际控制,并没有将车交给希望物业公司保管的意思表示,车主在提车的时候也不需要希望物业公司查验身份,双方也未达成保管合同的意向。因此,俞某与希望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保管合同。
二、本案的其他法律关系探究。
1、寻找直接侵权人。车主应该通过报警,查看录像等手段找寻故意损坏人,并向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意损坏车辆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有可能因犯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2、车主可以从场地租赁合同角度要求赔偿。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同时需要提供场地服务,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只有停车场看护车辆防止被盗抢以及毁损才能使场地租赁合同顺利履行,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的停车场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时看护车辆只是停车场的一个附随义务,受损车主不能要求停车场进行全额赔偿,只能从停车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可以预见侵害行为发生等方面要求赔偿。
3、车主可以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要求停车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停车人与停车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停车场就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就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车辆遭第三人盗窃、毁损,并且车主无法有效得到侵害人赔偿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由于两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受害人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进行诉讼。本案中,俞某与停车场之间实际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俞某则以保管合同关系为诉因提起诉讼,因此,俞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