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在实施劳务承包合同中应保存好
相关施工签证单据(下)
—— 一份劳务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民事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已完成移民新村一标段17户房屋土建工程,被告对其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足额赔偿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一,移民新村一标段的房屋竣工时间是确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时间,即村民已于2011年8月11日全部入住时间为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时间。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得知:本案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30.8979万元劳务工程款给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蒲山镇移民新村一标段的房屋村民已于2011年8月11日全部入住开始,计算到全部给付完毕为止。
五、被告以所谓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相关单据证实其所欠劳务工程款为理由,从而拒付原告报酬的辩解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原被告就XX镇移民新村一标段合同约定:实行劳务承包费是包工不包料,一层每平方米190元,二层每平方米180元,总价款502727.40元即为固定价格;原告是在被告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施工的,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质量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作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标的即蒲山镇移民新村一标段已于2011年8月11日已被当地村民全部入住,至今尚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其一。 其二,原被告原被告就XX镇移民新村一标段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办法是固定价格;况且,被告利用总承包的优势地位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给原告下发过任何工程量签单,采取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分段结算,把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50余名工人,然后让原告在被告方的财务会计账簿上面签字后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六、被告应当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外,单独对被告项目部完成的2万多元的工程量支付劳务报酬。
七、被告应当对拖欠劳务工程款,造成原告穷困潦倒的严重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8月11日,蒲山镇移民新村一标段完工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劳务工程款,原告所招募的50余名农民工,经常到原告的居住地采取堵门、围追、拦截等等方法,造成原告采取或贷款、或向亲朋好友抓借、或变卖家产等方法,偿还所招募的农民工极少一部分劳务报酬,但是至今仍然有19多万元不能偿还,逼迫原告有家不能回,过着四处流离颠沛的生活。而被告XX省对外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蒲山镇移民新村一标段的总承包企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维护企业的信誉,维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彰显企业的社会责任,反而,利用企业的优势地位损害作为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有所反思。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事实清楚,建议贵院依据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所要求的“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及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则,以及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务工程款及全部损失。原告和天下的农民工一样,为了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养活妻儿老小,不能让其辛辛苦苦、流血流汗挣来的血汗钱、心酸钱,到头来两手空空。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工的利器,彰显法律价值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 律师
20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