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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揎自发行 公司、企业债券案—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及 其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揎自发行 公司、企业债券案—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及 其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 被告单位: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罗某,男,55岁,某市药业有限责 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吴某某,男,39岁,某市药业有限 责任公司总经理。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自1995年至1998年期间,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国家证 券管理部门提出上市申请,但因公司管理及经济规模没有达到企业 上市标准及要求,没有获得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于是,公司主 要负责人罗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公司总经理)等人召开公 司董事会商议决定:鉴于证券管理部门一时还难以正式批准上市, 公司自行发行债券。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某市药业有限责 任公司在未取得证券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公司债 券8000万元开始发行,被有关证券管理部门发现,遭到制止。致 使该公司债券只发行了 25%。擅自发行公司债券中,被告人罗某、 吴某某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并且是该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从决 议的提出和决定的形成,均由二人主要操作,在犯罪活动中起了主 要作用。某市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179条之规定,决定以擅自发行 公司债券罪对被告单位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罗某、吴某 某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在辩解中称:本公司巳经向国家证券管理 部门提出上市申请,由于证券管理部门迟迟不予批准,严重影响了 本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本公司是在迫不得巳的情况下才决定先行自 己发行债券,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公司目前面临的资金短缺的危 机。这无论从维护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利益,或者是有利于社会经济 发展的角度,都是有益无害的。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本公司的行为 是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理由。
  被告人的辩护人甲认为:企业按照证券管理的正当程序向有关 部门提出上市申请,是法律赋予企业发展和经菅的权利,企业在法 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应当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及时为上市企业履行审批手续,这是国家法律对证券管理部 门所规定的义务。而目前我国的情况是,国家一些握有实权的管理 部门不严格执行国家审批制度,故意或者不作为地不履行审批职 责,导致严重影响许多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致使一些企业不得 不自行寻找出路。本案便是一个实例,该企业确实是在证券管理部
门长期拖延审批,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决定自己发行债券,以解 公司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这从法律的角度看,确实是违背了证券 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并没有对社会造 成严重的损害,反而对企业和职工有益,而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也是 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将这种类似行为作为犯罪论处 是不妥当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乙认为:其一,引起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擅 自发行债券的主要责任不在该公司,也不在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 吴某某,而是负责审批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是他们逼企业走上这 一步的;其二,证券管理部门以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管理及 经济规模没有达到企业上市标准及要求”为由而长期拖延不予审 批,而事实上,到底该公司是哪些方面不符合企业上市标准及要 求,经营规模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证券管理部门在审批时根本 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这实际上是利用职权故意拖延,是证券审批 部门滥用职权的现象,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受害者。鉴 于上述情况,要求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本案交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 违法经菅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 证券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发行本公司债券,总价 额为5000万元。因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制止,该公司债券只发行了 25%。在制造这起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的活动中,被告人罗某、吴某 某起了主要作用。从决议的提出和决定的形成,均由二人一手操 作。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书证
  (1)印有“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债券经指认证实: 其为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发行的该公司债券。
  有关证券管理部门书证证实: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证 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该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情况。
  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清单证实:某市药业有限 责任公司组织发行该公司债券的财务情况。
  证人证言
  某市印刷有限公司证词证实: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 该印刷公司印制其公司债券的情况。
  某市印刷有限公司职工黄某、陈某证言证实:印制某市药 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过程。
  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聂某、监事会成员辛某 某证言证实: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研 究发行该公司债权的情况。
  被告人供述
  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罗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供述证 实:其策划、组织、实施“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发行该公 司债券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虽然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提出上市 要求,但在经营规模方面没有达到上市企业的标准及要求,因此没 有获得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没有权力也 没有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发行本公司债券。而该公司在未取得证券管 理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在主要负责人的策划、组织下,擅自将 本公司债券8000万元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是严重违反国家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 “引起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发行债券的主要责任不在该公司, 也不在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吴某某,而是负责审批的国家证券管 理部门”以及“该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 意见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庭不予采纳。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9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惩处。在擅自发 行公司债券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吴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责任
人员,应当承担刑亊责任。 
  五、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第1款、 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某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 券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罗某犯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2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判处拘役4 个月。
  六、法理解说
  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 这主要是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类似违法情况较少,且难以上 升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 的不断变革,市场经济因素在许多经济领域和范围内逐步取代了计 划经济,公司、企业股票和债券发行上市就是一个显著特征。在市 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证券经济成为市场经济的主潮流。由于股 票和债券的发行与国家金融投资直接相关,如果不进行严格的控制 和管理,让企业毫无制约地发行股票和债券,各种漫无边际的融资 就会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影响和破坏,同时也会对国家的金 融管理和宏观政策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加强对公司、企业股票和 债券发行的管理和控制仅仅依靠民事、行政、经济以及一般的法律 手段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刑罚制裁手段。刑 法设立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 生的。
  根据刑法第179条规定,所谓撞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 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 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 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1998年 12月1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证券法第10条规 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 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 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证券。”这一规定确定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撞自向社会公开发 行证券的非法性。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行为就是对国家 证券管理制度的侵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三个 方面:一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二是擅自发 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决定发行的 能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或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 券;三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撞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犯罪 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 意和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分 析,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案。从 主体上看,本案行为人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 面看,该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明显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从客 观表现方面看,该公司在经营规模上没有达到上市企业的标准和要 求,没有获得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实施了将本公 司债券8000万元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具有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也是恰 当的。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刑法第160条规定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所谓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即行为主观 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 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 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是指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 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其特点是程序违 法性,而不是欺诈性;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 为欺诈性,即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 募集办法为主要犯罪手段,而不需要糾问其程序上是否合法。(2)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欺诈发行 股票、债券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 任公司或企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 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理 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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