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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之后,内地与澳门人民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更为密切,跨法域「1」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继承事项亦不例外。由于内地与澳门在继承问题上的实体规则规定不同,并且解决继承问题实体规则冲突的冲突规则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方面,亦体现在冲突规则方面。如何有效解决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涉及两地人民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更关涉到“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实施保障与祖国统一目标的实现。

  一、内地澳门继承制度实体规则之冲突

  内地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1985年《继承法》共5章,37个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中,共四编,297个条文,规定得非常详尽。以下就内地、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的主要不同方面作一简单比较。

  (一) 法定继承制度之冲突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2」法定继承的核心问题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的顺序。根据内地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外,该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a)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b)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c)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d)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e)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f)澳门地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澳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范围远远大于内地的规定,其继承顺序有6个,并且澳门特区政府作为最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在澳门的无人继承的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内地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未明确国家和集体是因为作为最后继承人,还是根据先占原则而取得财产。

  (二) 遗嘱继承制度之冲突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3」内地与澳门关于遗嘱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遗嘱的方式问题,内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第20条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订立遗嘱的普遍方式为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4」第2045条及以下各条规定了海上公证遗嘱、海上密封遗嘱、航空器遗嘱、公共灾难遗嘱等特别方式遗嘱。

  其次是特留份的问题。内地继承法未明确“特留份”这一概念。但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澳门继承法明确了特留份的概念,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用一编,共两章的内容规定了特留份的问题,即“第三编特留份继承”,其第1994条规定,依法需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第1995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由此可见,澳门地区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之条件规定比内地要宽松。

  二、内地与澳门继承问题冲突规则之冲突

  目前内地与澳门地区为解决两地间继承实体规范的法律冲突,将各自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则比照适用于这一区际法律实践,「5」但是两地冲突规则本身之间又有冲突。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采用的是区别制,就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内地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澳门采用的是同一制,也称单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澳门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根据该法第30条之规定,属人法指的是当事人之常居地法。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法律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澳门民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立遗嘱的处分能力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即常居地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遗嘱内容的解释亦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第62条规定,遗嘱的方式,可适用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或者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或当事人死亡之时的属人法,或者采用转致制度,适用立遗嘱时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

  (三)反致与转致制度的适用。内地法律对此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6条规定,其一,当澳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的冲突法又援引另一法律时,并且该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情况之准据法者,应适用该法律之国内法(即采用转致制度),其二,当冲突规范所指定之法律之冲突法引用澳门域内法时,澳门域内法为适用之法律(即采用转致制度)。

  三、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

  目前,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具有与其他多法域国家内部区际法律冲突完全不同的特点:

  第一,内地澳门继承法律的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格局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另外,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绝非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这些地方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因此,我国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中央的继承法与地方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中国在主权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在政治与经济方面各地区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政治上内地实际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澳门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在经济上,内地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制度,而澳门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由于继承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不同的社会制度对这一财产的流转作了各种不相同的规定,因而在区际继承事项中,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份额的规定,两地继承法均不相同,情况非常复杂,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直接体现着两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对立。

  第三,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间继承法的冲突,即内地的继承法与澳门继承法之间的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6」

  第四,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之间的冲突。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成为葡萄牙的殖民地。葡萄牙的统治者向澳门移植了大量的本国的法律文化与语言,使澳门纳入了大陆法系,产生了相对独立的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而中国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全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从原苏联移植和借鉴了大量法律制度,这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许多内容是澳门所不具有的。而继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其还有着深厚的文化、社会背景,因此,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是法域之间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冲突。

  四、内地澳门继承制度法律冲突之协调

  对于内地与澳门两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内地澳门模式,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建议:首先是统一两地的民商事实体法律规则,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但是由于这一设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坚持的澳门基本法律制度50年不变的原则相龃龉,并不现实。

  其次是统一冲突规则。但是由于中葡联合声明对于制定区际私法是否为中央立法管辖未加以明确,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此也未加以规定,再加上内地与澳门的冲突规范差异又很大,所以统一区际私法不仅在立法上会碰到较多困难,而且在短时期内也难以实现。但是从长远来看,在适当时机制定统一区际私法应当成为解决澳门法律冲突的努力方向。

  因此,目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内地与澳门民间人士制定“示范法”,统一两地的冲突规则,事实上,这一工作已有学者在做。如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与黄进先生曾在1991年拟订过一个《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7」示范法的意义在于使两地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时有一参考系,为两地的冲突规则相互靠拢提供借鉴。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示范法在继承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方面: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坚持同一论。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采用同一制放弃区别制的理由有:「8」

  第一,继承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几个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规范和判定。所以,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遗产等,也只有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合适。

  第二,从一地区财产总量构成上讲,财产对其所有人所属的地区有重大影响,一个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是该自然人所属地区的财产总量构成的一部分,故自然人所属地区对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有立法管辖上的优先性。这一点在继承关系中尤为突出。它和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管辖是不一样的。调整单纯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时,普遍的观点是,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其所有权都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继承关系虽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非继承关系中的实质问题。所有权和继承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就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在于,对继承中财产所有权通常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理解为本国法,有的国家主张是住所地法,冲突法新近的理论认为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最为恰当,具体应用到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继承事项上,由于两法域的公民本国法相同,因而应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准。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理由同上。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十分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例如在澳门有惯常居所的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劳动为收入来源的人在内地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妨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依“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惯常居所变更的情形,我们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的遗嘱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原则:第一,如立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第二,如立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第三,如果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嘱能力不能保留。「9」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在冲突法上,既有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也有主张统一适用立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的。主张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的,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因而只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一般都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嘱人属人法和立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各种做法虽各有利弊,但对处理我国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适用却具有借鉴意义。跟据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内地澳门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之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当然对于上述(2)之规定,不适用于内地澳门的区际继承,因为两法域人的国籍国法相同,但不妨把“国籍国法”改为“本地区法”。此外,对动产与不动产,采用同一制,上述规则同一适用。

  3、遗嘱解释法律适用

  遗嘱的解释就是对遗嘱中有关语言文字的释义。由于内地澳门的法律语言的不同,关于遗嘱解释问题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在冲突法中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另行规定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遗嘱解释应受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的支配。「10」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内地澳门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应采用如下规则:确定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应分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

  4、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在冲突法上,各国的通行做法是,遗嘱的撤销适用取消时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取消依取消时遗嘱人的本国法。但笔者认为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中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应依遗嘱人取消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这是因为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法性质,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并且任何人对其惯常居所地法都很熟悉。但是,由于继承又有财产法的性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根据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遗嘱人的行为没有撤销前遗嘱,但若做出此种行为地法认为此种行为有如此之效果者亦应予以承认。

  (三)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在冲突法中,对于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抑或根据继承权主义,「11」抑或根据先占权主义,「12」将其收为国有,尽管两者的理论依据不同,但最终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的区际继承中,对于无人继承的财产处理,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这样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遗产,归遗产所在地的政府所有;各法域之间另有安排者除外。

  (四) 反致制度

  由于反致制度使得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得以加强,并且目前各国冲突法发展的趋势是普遍采用反致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示范法》中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亦应采用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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