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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出全资购房,离婚时房屋的归属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育有一子李甲。
    2002年10月李某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南郊一套房子,该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李某分别于2002年10月交付定金1万元,2003年3月7日交付购房款10万元,2004年11月5日交付购房款10万元。2004年6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名下。
    庭审中张某称购房时双方商量有两家共同出资,张某一方有父母及弟弟代为出资50000元,张某个人积蓄50000元,共计出资10万元,剩余资金由李某出资。张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不予认可。
    李某称购房款由其父母出资,并提供了两份打款凭证,分别是2003年2月24日及2004年10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电汇给李某,共计23万元。李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购房款项。
    张某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某父亲与李某由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相一定用于购房,李某的出资中如有父母的出资应视为父母的赠与。当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过程中,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套房产予以评估,该套房产市值为92万元,双方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评估费用由张某支付。
    经查张某五其他住房,无经济来源。
   经法院判决,该套房屋系李某父母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属李某个人财产。鉴于张某婚后无工作操劳家务照顾公婆及孩子,,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经济补助金5万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对自己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基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后,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张某给予李某经济补助5万元。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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