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喻某、张某受贿案—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葛某某、喻某、张某受贿案—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被告人:葛某某,男,34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民警,2001年6月29曰因诈骗被逮捕。
被告人:喻某,男,28岁,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原系上海市海运公安局民警,2001年6月29日因诈骗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32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市人,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民警,2001年6月29曰因诈骗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葛某某于2000年7月接受何某某等人的请托,答应设法帮助解冻因查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冻结的钱某某的股票账户。经与被告人喻某、张某商议,由喻出面再寻他人帮忙。期间,喻
某以需支付罚款、好处费等为由,通过葛某某向何某某索得人民币420万元,但葛等人并未完成请托事宜。后在何某某的多次催问下,三名被告人共谋后,伪造假的《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交给何某某予以搪塞,并借此再次从何处索得人民币150万元。据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三名被告人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指控均无异议,但提出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结交朋友,并不是为了得到好处。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指控也无异议,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葛的犯罪情节一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14万元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提请对张某适用缓刑;喻某的辩护人则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喻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提请对喻某从宽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某非法倒卖外汇行为立案侦查,并对钱某某开设或代理的B股股东账户以及资金账户予以冻结。被告人葛某某接受何某某等人的请托,答应设法帮助解冻钱某某的上述账户,并与被告人张某、喻某共谋后,由喻出面再寻他人帮忙。期间,被告人喻某以需支付罚款、好处费等为由,通过葛某某并由张某经手,先后向何某某索得人民币420万元。8月中旬,何某某多次催问请托事项的处理结果。三名被告人又经共谋,在普陀公安分局葛某某的办公室,由喻某望风,葛将本单位空白的《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复印后,让张某按葛的口述填写虚假的解冻内容。葛在复印后交何某某阅看,谎称解冻事宜即将解决,再次从何处索得人民币150万元。综上,三名被告人共从何某
某处索要得人民币570万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喻某实得赃款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人民币10余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何某某、韩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为解冻钱某某的账户,托被告人帮忙解决,先后支付了570万元人民币,期间葛用两份《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的复印件给何看,称被解冻账户将很快被解冻的事实。韩某还证实葛某某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葛某某、张某、喻某为帮助解冻钱某某被冻结账户,先后收受钱某570万元的事实。
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喻某于2000年年底给其10万元人民币,他用于炒股的事实。
书证
公安机关提供的《履历登记表》证实了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公安民警身份。
公安机关的《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实普陀公安分局于2000年9月及2001年3月对钱某某、何某某的账户进行解冻。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鉴定书》证实查获的两份伪造的《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上的字迹系张某所写。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收受人民币570万元已进入被告人名下账户及去向。
被告人供述
三名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喻某身
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意图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请托人人民币5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喻某实得80余万元,葛某某、张某各实得1万元,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持异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系索贿犯罪的手段,根据原则应予吸收,而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单独定罪不当。又查,三名被告人既有共谋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通谋,又共同实施了向请托人索取钱款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作用,故对被告人张某、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张、喻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或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
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三)项,第5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侦查阶段三名被告人是因涉嫌诈骗罪而被逮捕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又没有以诈骗罪而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起诉,法院最终却以受贿罪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在定性上相差很大。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如何从整体上把握、分析案情,正确适用法律。
关于诈骗犯罪的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既规定了诈骗罪,还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
罪等罪名。诈骗罪与受贿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等都不同,一般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如何区分两罪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借口,骗取钱财,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应以诈骗罪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对方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纵使存在某些欺诈的成分,只要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从表面上看,三名被告人确实有以帮助办事为名,从当事人处索要了420万元后,且明知账户并未解冻,而故意用伪造的虚假解除冻结通知书,骗取当事人的信任,再次索取150万元人民币,似有诈骗性质。但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是公安机关民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又具有通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获得贿赂的故意,这与一般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诈骗故意并不相同,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性质。三名被告人之所以能从当事人处索要570万元,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民警身份和民警的职权及影响,而不是当事人的信以为真。客观上,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利用职权或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共同索取当事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接受当事人请托,并承诺设法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帮助解冻钱某的账户,实现请托事项,即已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被告人最终未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而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三名被告人虽然没有实现请托事项,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综上,本案被告人在索取钱财过程中,虽然有虚假承诺和欺诈因素,但前提是请托人为谋取利益而求助于被告人帮忙,并因出于对被告人的信赖才愿意给予被告人钱财的;被告人也是在承诺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提供帮忙的过程中索要贿赂的。一方是以钱换权,另一方是以权换钱,故其实质更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法院作出受贿罪的判决是恰当的。
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的问题。本案三名被告人确实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和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并没有单独认定犯罪,而是将其作为受贿犯罪的手段来处理。这里主要是涉及"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是否要数罪并罚的问题,也即对牵连犯如何处理的问题。对牵连犯,理论界过去一般认为应坚持"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但由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致使理论界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是否还要数罪并罚出现两种意见,有的认为应数罪并罚,有的认为不应数罪并罚。加上修订刑法对牵连犯既有"从一重处断"的规定,也有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来统一认识,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就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两高"没有就"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作出司法解释前,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许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至少就本案而言,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只是被告人索贿的一个手段,且情节一般,尽管独立成罪,也没有单独定罪之必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分寸把握也是比较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