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案情】 2012年6月,陈某(女)起诉与曾某离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曾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曾某发现陈某起诉提供的证据中有双方于2001年3月办理的结婚证,曾某认为自己未与陈某一起去办理结婚证,自己不知结婚证的存在,遂要求民政部门撤销该结婚证,民政部门认为,办理结婚证时,虽然曾某未到场,但陈某提供了申请办理所要求的材料,有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合影的结婚证标准照,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行为于法有据。曾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县民政局撤销2001年3月颁发的其与陈某的结婚证,确认两人的婚姻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曾某的起诉是否在起诉期限内,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曾某是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导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曾某在2012年6月18日接受法院送达的陈某的离婚诉讼材料时发现结婚证的存在,因此,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曾某在知道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与第三人陈某的结婚证是陈某找熟人自己一人去办理的,曾某不知道结婚证的存在,也就是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曾某不知道。对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曾某的起诉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双方的结婚证是在2001年办理的,曾某于2012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作了补充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种不同情况: 1、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 2、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最长逾期起诉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县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曾某和第三人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曾某未到场办理,也就是说曾某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其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曾某诉称其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材料时才看到结婚证,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曾某的情形是属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曾某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从曾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这里所指的五年,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五年,而不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的五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3月29日,而曾某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已过了11年,已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第一种观点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是对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进一步解释,是属于起诉期限的耽误问题,解释中的“不属于起诉自身的原因”,一般限定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重大疾病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利的范围内,是指已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不属于起诉自身原因而耽误了起诉问题。本案中曾某是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是起诉耽误问题。因此,只能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长五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曾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