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之关键
李某某盗窃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之关键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荣昌镇人,农民。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5月,四川省隆昌县吉庆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想租用万事达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在隆昌县李市镇的一个酒精储罐来存放柴油。双方约定:万事达公司负责派人看守库区,提供水、电、卫生等项服务义务,并注意防火、防盗;储油、放油、运油均系吉庆公司内部事务。7月20曰,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万事达公司李市酒精仓库保管员,并签订岗位责任制,负责守护、管理、维护库区设备及货物进出安全等项事务。被告人李某某为贪钱财多次想到窃取柴油。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吉庆公司拉油司机放油,将储油罐阀门钥匙放于地上不备之机,用钥匙把一未用的阀门门锁打开,而后,仍用塑料布将阀门封好伺机行窃。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加油站老板王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手中有批柴油,可以每吨2600元的低价出售给王某某,并约好第二天晚上拉油。次日晚9时许,王某某同为其拉油的司机汤某某一道将拉油车开至李守护的库区围墙门外,由被告人李某某打开阀门,将25.6吨总价值93440元的+5号柴油卖给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柴油及赃款退还失主。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万事达公司招聘的仓库保管员,没有这个职务其偷不到李市仓库的柴油,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确。另外,被盗柴油没有经过检验,不能确定为+5号柴油,因此,按+5号柴油算出的犯罪金额93440元不准确。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私拿钥匙开阀门、接油管、开油泵都是利用了他的职务便利,盗窃的是公司安排看守的而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财物。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本单位财物”,并不只限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在万事达公司存放的柴油应当视为该公司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利监守自盗,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其性质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5月,四川隆昌县吉庆公司通过协议,以每年3500元租金租用四川泸州万事达公司在隆昌李市镇酒精仓库的一个大铁罐存储柴油。双方约定:万事达公司负责派人看守库区,提供水、电、卫生等项服务,柴油被盗或属保管人员责任使柴油损失由万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万事达公司李市酒精仓库保管员,并签订岗位责任制,负责守护、管理、维护库区设备及货物的进出服务等项事务。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来库拉油司机把油罐阀门钥匙放在地上不备之机,用钥匙打开另一阀门锁,仍用塑料布将阀门封好,准备窃取自己守护的柴油卖钱还账。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去找到一加油站老板王某某联系卖柴油。9月23日晚9时许,王某某雇请汤某某驾车到被告人李某某守护的仓库,在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下,从油罐中放出+5号柴油4车共计25.6吨,总价值93440元,贱价销赃获款52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失主隆昌吉庆公司老板李红陈述证实:其吉庆公司2000年10月发现存放在万事达公司安排李某某守护的库区内的+5号柴油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证人证言 买柴油老板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3日晚,其以5.2万元购买李某某的柴油4车,放油时李某某负责安排其开关油泵电闸,并为其照明;李某某联系销赃时自称是守库的,要保密,出不得问题,司机要找好;拉油的前一晚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亲自到油罐处去看了地形。 驾驶员汤某某证言证实:9月23日晚为王某某到李市镇一油库区拉柴油4车,每车6.4吨,王某某付给运费1200元。 证人刘永珍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9月24日早晨交给他51900元,并叫其回老家还账。回老家后其用这笔钱支付基金会、信用社贷款及私人借款和昀买生活品等。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得下列和本案有联系的物证: 从买赃人王某某加油站处提取赃物+5号柴油25.6吨。 从被告人家中搜出1万余元的赃款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音箱等物品。 书证 租用协议书证实:所有人吉庆公司的柴油通过双方约定被非所有人万事达公司合法暂管。 用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为万事达公司聘用人员。 万事达公司仓库管理员岗位责任书证实:万事达公司李市库区内的货物、设备由李某某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万事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盗物的价值证明书证实:+5号柴油2000年9月份被盗时国家定价每吨365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为还债其监守自盗柴油的事实及在联系买赃人时,告知王某某要保密,不能出问题,司机要可靠,并在拉油前带王某某到库区进行了“踩点”的事实。四、判案理由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担任万亊达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监守自盗方式盗窃本单位库区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负刑亊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寧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是仓库管理员,盗窃的是公司安排看守的财物,属于监守自盗,且利用了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盗柴油是+5号的化验报告,法院认为,据失主陈述为+5号柴油,且经查明+5号柴油单价低于其他型号柴油,故确认被盗柴油为+5号,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柴油价值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五、定案结论 隆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将检察机关认定的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职务優占罪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但有时也会发生混淆。本案即是一个例子。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就是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属于监守自盗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公诉机关則认为犯罪人仅利用了工作之便,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从刑法理论上讲,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这种“便利”是由行为人所担任职务的职权产生的,而非其工作上带来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主管财物的权力。这类人虽不直接接触本单位的财物,但却有权对本单位的财物进行审批、安排、调拨等。二是保管财物的权力^这类人直接接触财物,虽无权决定财物的使用、调拨之权,但享有对财物的直接的保护、看管的权力,如仓库保管员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出纳员对现金的保管。三是经手财物的权力。这类人贸由于工作的职权要求,对本单位财物不可避免地经手,但对财物不享有管理与支配的长期职责,如公司推销员收取货款就属于经手财物人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区分被告人李固庆在咨窃柴油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需要正确把握如下两 首先,要弄清被告人享有哪些职权。被告人的职责是看守库区内所有的酒精耀(包括万事达公司租给吉庆公司的酒精罐),负责库区内防火、防盗、卫生,维护库区设备及货物进出安全事务,但并没有直接保管、经手罐内储藏物的权力,其职责在本质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中要求的管理财物之责。被告人对倚罐内的财物仅履行防蛊的义务,这一点类似于门卫守护单位财物,但门卫并不直接接62?触具体財物,展行的是辖区内的安全之责,而不是直接的保管之责,这就与主管、保管经手财物有本质不同。相反,吉庆公司租用酒精權后,对所储备的+5号柴油的储存、处分都由自己决定,与万事达公司无关,二者是租赁保管场所的合同关系。 其次,油罐钥匙由吉庆公司保管,而非李某某保管。从犯罪人实际犯罪过程看,其盗窃犯罪能够实施并得逞的关键是其趁吉庆公司拉油时,将司机放于地上的储油罐阀门钥匙偷偷拿走打开阀门,而后仍用塑料布将阀门封好伺机行窃。行为人趁人不备偷拿吉庆公司工作人员钥匙开阀门与其所担负的职责无本质联系。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盗窃柴油行为利用的仅仅是其看守库区时可以接触吉庆公司拉油人员的工作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是扩大了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本来内涵,因而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