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并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中一被告却辩称自己仅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8月28日,人民法院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B因合伙在赣县开店,而A缺少合伙经营资金,两被告便找到原告C借款,并共同向C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以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在向被告A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时,A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开庭之日无故不到庭。作为共同被告的B却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自己并没有实际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己系借款介绍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B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况且该借款资金也已实际用于了两人的合伙经营,被告B应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还义务人。法院据此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