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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接送乘客遭遇车祸 旅客受伤航空公司担责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林力)近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旅客乘坐航空公司免费巴士遭遇车祸受伤致残而引发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某航空公司赔偿旅客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近43万元。
    2011年4月3日,沈某购买了被告某航空公司的机票。该航空公司规定,旅客从成都市二环内前往机场,公司有免费车辆接送。当天,沈某乘坐航空公司派发的面包车在市内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经当地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某面部多处瘢痕形成,属七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讼,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航空公司的机票,航空公司也曾承诺对购买其机票的旅客提供免费车辆接送,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航空公司提供的接送车虽是免费的,但它服务的对象是乘坐其公司航班的旅客,其主要目的为扩大市场份额、提升服务品质而自愿为自己单方面附加的义务,应当被视作为是航空公司提供服务的延伸。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不管乘客是有偿乘车还是免费搭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该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沈某有父母、两个子女,故其生活费按住所地城镇、农村居民标准等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近43万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当事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免费巴士不是免责理由

    双流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刘成忠告诉记者,该案的焦点是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若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受伤,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该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旅客运输合同特征。从订约角度看,航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沈某主动预约搭乘免费巴士,双方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达了成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在沈某搭乘航空公司的免费巴士之时,双方就已经具备了订立旅客运输合同的合意,形成了旅客与承运人关系。

    而从服务属性上看,航空公司提供的免费巴士并非真正的完全免费,其乘车费用实质上已经体现在乘客的消费当中。航空公司为适应日益激烈的竞争,加大投入成本,增加了免费巴士接送服务,但其真实目的是在于吸引更多的顾客,且免费巴士的乘客也只限于购买其公司机票的旅客。由此可见,航空公司的免费巴士实质上并非是完全免费的。航空公司购车,招聘司机等人员,组成的车队直接隶属于其公司,因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其享有和承担作为承运人的权利与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也就是说,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依照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也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此,既然乘客乘坐航空公司免费巴士属于运输合同行为,那么一旦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乘客人身伤亡,航空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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