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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丽新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帮助被告人引诱证人作伪证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钱丽新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帮助被告人引诱证人作伪证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基本情况案由: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被告人:钱丽新,女,1966年7月22日生,无锡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钱丽新在担任倪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案的辩护人期间,于2000年6月20日上午在看守所会见倪兴中时,倪兴中将一张自己书写的纸条给被告人钱丽新,委托其将纸条带给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人,纸条的内容是倪兴中要求尤建英等证人为其受贿和偷税作伪证。后被告人钱丽新受钱学高、范敏的请求前往锡山区查桥镇吼山公园,将会见倪兴中时带出的纸条交给尤建英,还与尤建英、朱峰、严志伟一起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引诱尤建英、朱峰、严志伟及其他人推翻以前的证言而按照倪兴中纸条上的内容和要求出庭作伪证,意图减轻倪兴中的罪责。2000年6月23日上午倪兴中一案开庭时,应被告人钱丽新的申请,尤建英、朱峰、严志伟先后出庭,三人均按照事先商定的内容就倪兴中被指控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作f伪证,致使该案庭审中断,被迫休庭。公诉机关认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钱_'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致使该案有关证人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根据(中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钱丽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公诉人的指控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作为倪兴中一案的辩护人,一再关照倪兴中要实事求是,这一点得到倪兴中的证实,她不可能去引诱证人作伪证。2000年6月21日去吼山公园,是对倪兴中案件的偷税等问题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被告人钱丽新的辩护人张晓陵、钱苏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控方非法收集证据,并以其非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钱丽新构成犯罪,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第一,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是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自行侦查收集的,而且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形成的。第二,控方隐匿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之前形成的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法一再要求控方出示严志伟、尤建英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但控方始终予以拒绝。第三,控方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控方收集证据时实施了诱供、逼供行为,证人钱学高完全推翻了其原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的钱学高的‘‘回忆录”可以清楚地看出,控方在对钱学高取证过程中有明显的逼供、诱供行为。控方所收集的证据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控方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坚持认为其对该案有侦查权,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不等同于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特权。第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是行使侦查监督权,而不是超越法律的规定独立办案。指控被告人钱丽新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被告人钱丽新在看守所会见室里,倪兴中将纸条交给被告人钱丽新;钱丽新明知倪兴中唆使证人作伪证,仍在吼山公园旁小饭店饭桌上将纸条交给尤建英;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引诱、指引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证人按纸条内容为倪兴中作伪证等,相关内容均缺乏证据佐证。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丽新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取证的主体、程序、方法、手段严重违法。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钱丽新在担任倪兴中(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于2000年6月20日上午会见倪兴中时,倪兴中将-张事先由自己书写的字条交给被告人钱丽新,委托其将字条交给朱峰。字条的基本内容是倪兴中要求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人证实虞东厂的16000元钱不是他个人受贿,是集体受贿。同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钱丽新应约至锡山区查桥镇吼山公园旁一饭店,将悅'兴中委托其交给朱峰的字条交给f尤建英。饭后,尤建英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将该字条交给严志伟、朱峰等人传阅。被告人钱丽新在了解案情和介绍辩护思路的同时,弓钱学高、尤建英等人一起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节。商议中,被告人钱丽新要求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人在开庭时按纸条上的要求出庭作证。当有人提出有关情节以前已作过陈述,现在要按纸条上的讲比较为难时,被告人钱新又说:法院判决以法庭上讲的内容为准。2000年6月23日,锡山区人民法院对倪兴中一案开庭审理,在调查受贿一节时,应被告人钱丽新的申请,尤建英、朱峰、严志伟先后出庭,就倪兴中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按倪兴中字条上的有关要求作了伪证。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钱丽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钱丽新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釆信检察机关侦査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在看守所会见室,倪兴中将纸条交给钱丽新带出,钱丽新在吼山公园将纸条交给尤建英”该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钱丽新还诉称:其不知道倪兴中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也没有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的故意o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丽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c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可。对于上诉人钱丽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以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朱峰、严志伟的证言,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査倪兴中一案中,依法向朱峰和严志伟收集了证言。公安机关侦査本案时,已于2000年10月10H分别对朱峰、严志伟作了询问、核实,二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倪兴中和尤建英的证言内容是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和两名证人当庭作证时证实的内容。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一审法院均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钱丽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钱丽新为倪兴中传递纸条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倪兴中的证言证实,他交给钱丽新一张字条,叫其传给朱峰;而证人尤建英的证言证实,她在吼山公园收到了钱丽新交给她的一张字条。二人所述字条的形状内容均相一致。虽无上诉人钱丽新的供述,亦足以证实钱丽新为倪兴中传递纸条的基本事实成立。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对于钱丽新提出的她不知道倪兴中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也没有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的故意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钱丽新要求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人开庭作证时按纸条上的意思说后,证人严志伟和朱峰即表示纸条上所述与他们以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不一致,按照纸条上的讲“为难”,但钱丽新仍怂恿他们按纸条的内容作证。钱丽新此时应当明知倪兴中是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故钱丽新已具有要求证人作伪证的故意。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钱丽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刑事被告人倪兴中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倪兴中、尤建英提供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0日倪兴中将事先由自己书写的字条交给了钱丽新,同年6月21日上午钱丽新在吼山公园旁小饭店内将倪兴中给她的字条传递给尤建英。证人尤建英2000年7月9日、10日的证言还证实,钱丽新要尤建英等人在开庭时按纸条上的内容作证。证人严志伟在2000年7月18日、10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1日钱丽新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参与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节,同时证实钱丽新要求尤建英、朱峰、严志伟在开庭时按纸条上写的内容讲。在严志伟提出以前已经作过笔录,如再按倪兴中的意思讲,跟以前的有矛盾时,钱丽新说:不要紧的,法院定案总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证人朱峰在2000年7月13日、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6月21日钱丽新参与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节,并证实钱丽新要求朱峰等人按纸条上的讲,在朱峰提出按倪兴中纸条上写的说比较为难时,钱丽新说:总归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的。书证2001年5月24H由辩护人对倪兴中所作的调查笔录,2000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倪兴中所作的笔录,2000年7月10R公安机关对尤建英所作笔录,证实2000年6月20日倪兴中将事先由自己书写的字条交给了钱丽新,同年6月21日上午钱丽新在吼山么园旁小饭店内将倪兴中给她的字条传递给尤建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和公安机关向无锡市司法局发出的通知,证实钱丽新妨害作证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0.)年7月26日。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钱丽新在2000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实钱丽新在2000年6月21日应约去查桥镇吼山公园,在会议室里了解案请时与钱学髙、尤建英等人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节。四、判案理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意见,但不得帮助被告人伪造证据。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相关证人出主意,致使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时,应承担刑寧责任。被告人钱丽新作为倪兴中一案的辩护人,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的同时,帮助当事人传递字条;在不适当的场合和范围内,介绍辩护思路,调查了解案情;在参与商议倪兴中案件的有关情节时,要求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在商议中当有人提出有关情节以前已经作过陈述,现在再要按纸条上的讲比较为难时,被告人钱丽新又说:判决总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以上行为严重违反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的有关规定,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丽新的辩护人提出:控方非法收集证据,并以非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钱丽新构成犯罪,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主要证据是检察侦查人员通过自行侦查收集,而且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形成的。经查,被告人钱丽新妨害作证案的立案时间是2000年7月26曰,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调査笔录,既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钱丽新一案立案以前在补充侦查其他案件时收集的,也有和公安机关分别调查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取得由调查笔录在立案后经侦查机关核实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控方在收集证据时实施了诱供、逼供的行为的意见,公诉人认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控方在收集证据时实施了上述行为,法院采信公诉人的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钱丽新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丽新主观上明知倪兴中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而通过有关证人帮助倪兴中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故起诉书指控钱丽新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适用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被告人钱丽新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五、定案结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第3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钱丽新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本案涉及到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二罪的区别问题。从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情况看,被告人钱丽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实质性意见有以下两个方面:(1)检察机关以自行侦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采用;(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二罪的区别问题。众所周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一项选择性罪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案情,选择最恰当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数个行为的,依法不予数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二罪,只能由辩护人构成。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是,辩护人所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于该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丽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致使该案有关证人故意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公诉机关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丽新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椐罪。其实,这两个罪名并无原则性的区别,都是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且行为人主观上均系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二罪最大的不同仅在于: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完全一样。辨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在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威胁、引诱之外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详据的行为。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辩护人是否有威胁、引诱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或者作伪证。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作为,即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钱丽新帮助当事人倪兴中传递纸条,让证人按纸条上的内容改变证言作伪证,其并无威胁、引诱证人的事实。那么,被告人钱丽新是否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呢?所谓“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这几种证据,是以具体的物质特征、文字内容、资料组成,可以人为地进行变动、伪造;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几种证据,是以个人语言具体构成的。这些证据如有变化,只能说相关人员对有关表述作了改变、变化,而不是伪造。如果对原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改变以后,就产生了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产生了新的证据。辩护人明知当事人让其传递纸条是为了叫相关证人改变证言,从而形成新的证据,而仍然帮助为之,这当然就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会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例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案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妨碍司法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类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也就是说,这些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倪兴中一案中,依法向朱峰和严志伟收集了证言。且相关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已分别对朱峰、严志伟作了询问、核实,二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而倪兴中和尤建英的证言内容是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又与二证人当庭作证时证实的内容一致c一审法院在排除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取证主体合法并将相关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在程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案钱丽新在担任倪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要求相关证人尤建英、朱峰、严志伟等人在开庭作证时,按照倪兴中在看守所传递给其的纸条上的意思作伪证后,有关证人朱峰、严志伟即表示纸条上所述与他们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不一致,按照纸条上的讲有点“为难”,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钱丽新仍怂恿他们按纸条上的内容作证,此时,作为辩护人的钱丽新明知倪兴中是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仍予以帮助,即具备帮助当事人作伪证的故意。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钱丽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另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倪兴中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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