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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阁、蒋智明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宋华阁、蒋智明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基本情况案由:合同纠纷被告人:宋华阁,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无业。2001年6月 B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蒋智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铁路杭州站新龙运贸公司(下简称新龙公司)人员。2001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底,被告人宋华阁、蒋智明共谋出资做“生意”。1998年初,宋华阁指使蒋智明与广东省高要市万利红木制品厂(下简称万利红木厂)陈某旺签订合同。蒋在未得到新龙公司的同意及授权,即冒充该公司的经理,揸自以该公司名义欺骗陈某旺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当陈某旺按两被告人规定把上述红木分别发往苏州市幸福木材经销部(下简称幸福经销部)和常熟东张供销社(下简称东张供销社)后,两被告人即把蒋智明通过新龙公司借到的100万元作为木材款汇给陈某旺,后来宋华阁也支付了10万元给陈某旺的亲戚罗某忠c之后,余款80余万元经陈某旺近3年多次追讨,拒不支付。宋华阁还把剩余的木材藏匿。据此,检察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宋华阁和蒋智明对检察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都表示异议,并提出新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出资而不是借款。宋华阁表示没有支付10万元给罗某忠。蒋智明则表示自己是在新龙公司搞业务的,并没有冒充新龙公司的经理。具体包括四点:(1)万利红木厂做花梨木生意的合同主体是新龙公司,蒋智明是经过公司经理陈某本人同意的,并没有冒充新龙公司的经理,做该批红木生意是公司的行为;蒋智明在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无诈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100万元是新龙公司支出的货款,并不是蒋智明个人的借款,在这笔生意中,蒋智明本人并未收到钱,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3)原判认为“上诉人宋华阁与上诉人蒋智明将木材全部占为己有,并将代销的单位支付的货款全部归其二人支配处分不是事实”。宋只是负责收取货款再转交给新龙公司,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4)签订合同后,双方因木材的质量及余款问题而发生纠纷,对余款问题,新龙公司经理陈某也来肇庆与陈某旺商量,但双方没有确定付款曰期,但因发生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故余款没有支付。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辩护人认为,与万利红木厂做花梨木生意的合同主体是新龙公司,而不是被告人蒋智明和宋华阁;蒋是借调到新龙公司工作的,其将收到的货款全部交给了新龙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由于陈某旺供应的木材质量不合格,又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龙公司一直在等待与陈协商解决问题;本案涉及的事实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被告人蒋智明经宋华阁介绍,以新龙公司的名义与万利红木厂的陈某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万利红木厂提供314.492立方米的花梨原木给新龙公司,总价款为2154270.20元,1998年1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订立后,蒋智明支付了20万元作为定金。其后,被告人宋华阁、蒋智明私下要求陈某旺将本应发给新龙公司的花梨原木直接发给宋华阁事先联系好的幸福经销部和东张供销社,并由该两处代销。除了新龙公司于1998年1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木材款和被告人宋华阁于1998年2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木材款外,余款80多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致使合同期限届满后,万利红木厂无法收回剩余的货款。同年1月26曰,被告人蒋智明曾以新龙公司的名义发传真给万利红木厂,称在2月份汇80万元木材款给万利红木厂,但一直没有支付。幸福经销部售出花梨原木150立方米,所得货款除直接汇给新龙公司34万元以外,余款及剩余花梨原木由两被告人支配处分;东张供销社售出花梨原木80.704立方米,所得货款除直接汇给新龙公司32万元以外,余款大部分由两被告人支配处分。(二)一审认定犯罪的证据t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旺的陈述材料证实了其厂被骗木材的经过及余款80多万元--直未能追回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浩、孙致和珍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蒋智明是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人阮某根、谭某忠、朱某龙、王某琪、王某麟等人的证言及有关凭证、支付表等证实了他们为两被告人代销木材及将所得货款交给两被告人支配处分的事实。 书证材料 合同、借款单及汇款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蒋智明以新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从新龙公司汇款100万元货款给万利红木厂的事实。 罗某忠开具的收条证实了万利红木厂收到宋华阁10万元货款的事实。 有关淸单、收据等证实了公安机关追缴回部分赃款。 鉴定结论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有关书证是由两被告人亲笔所写;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智明所使用的“铁路杭州站新龙运贸公司”印章与新龙公司的印章不符。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被告人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都表示异议。(三)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智明代表的新龙公司有充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签订后,新龙公司和上诉人宋华阁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和诚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陈某旺不当履行合同在先,提供的红木质量有问题,致使双方需在合同期限外重新确定立方数,造成余款在合同期内未能付清,后又因假发票案致使两上诉人留置了余下的货款和红木。经协商,双方就假发票案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未达成共识,引致双方发生纠纷。(四)二审认定犯罪的证据1.书证采信的证据主要是: 上诉人蒋智明于1982年12月被杭州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杭州站分公司招为职工,在1992年借调到新龙公司任业务员。1997年12月29FI的杭州铁路分局杭州站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中陈某的发言证实:蒋智明是新龙公司派到華庆洽谈红木生意的。 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上所定的用途是“木材款”,结合证人孙致和珍陈述,足以印证上诉人蒋智明的辩解:该100万元是新龙公司支付给万利红木厂的货款,而不是其个人借款;上诉人蒋智明所使用的“铁路杭州站新龙运贸公司”印章是新龙公司1997年10月前所使用的公章,但新龙公司并没有对该公章作遗失、报废、注销的实际行为。 从花梨原木销售所得的贷款的流向看,幸福经销部和东张供销社均有将货款直接汇给新龙公司,证实两单位的客户是新龙公司,同时上诉人蒋智明所收到的货款除15000多元作费用外,均交新龙公司入账,新龙公司共得利润82745元。2.被害人陈述事主陈某旺在二审调査时和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时的陈述、上诉人蒋智明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蒋、宋二人是以新龙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签订合同,新龙公司经理陈某事后在1998年的4、5月间来肇庆市见陈某旺,确认上诉人蒋智明与其所做的生意为新龙公司所为,余款迟些归还并考虑继续和陈某旺合作做红木生意。 上诉人蒋智明代表的新龙公司及上诉人宋华阁没有支付剩余的85万多元货款给陈某旺,是因数量、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双方再次核实,重新确定该批花梨原木的数量和价格。这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视为新的合同。而双方在新的约定中,并无对履行期限另作约定。在新约定履行期限内,同年9月,发生了因税务局认定东张供销社取得了陈某旺虚开的3张增值税发票而被处罚20多万元,东张供销社因此而扣下8万多元的货款和剩余的木材,其损失与陈某旺开具假发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导致上诉人宋华阁亦因此留置了30多万元的贷款,以待解决因陈某旺虚开增值发票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判案理由(一)一审判案理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宋华阁、蒋智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智明作为借调到新龙公司工作的人员,以新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并没有交回新龙公司,而是伙同被告人宋华阁将该批木材全部占为己有,再交给宋华阁亊先联系好的单位代销,且将代销单位支付的贷款全部归其二人支配处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及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54270.20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华阁否认支付10万元货款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意见,均依据不足,辩护人以万利红木厂提供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且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为蒋智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的意见,经査,假税栗的亊件发生大大迟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此为由拒不付款,其理由不充分。(二)二审改判理由本案属于在经济往来中,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这在经济往来中属于正常现象,应通过民亊诉讼程序解决,不应用刑法规范来调整。两上诉入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客观上无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以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因而,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蒋智明、宋华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五、定案结论(一)一审定案结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华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智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二审定案结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1)端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宋华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蒋智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六、法理解说广东省筆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较难把握,因为区分合同作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没有完成合同的履行,如因原料供应不足而不能按期交货等。在合同纠纷中,也可能在签订合同时有一定的欺碥因素,如故意夸大自己的展约能力等,但夸大的目的在于使买卖或其他交易成功,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因客观原因行为人没能履行合同,但不能构成合同诈骗,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即使有夸大履约能力的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合同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具备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认定诈骗的关键。而要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战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对方签订合同后,是否积极地千方百计地履行合同等客观方面的表现,都能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认定主观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时要考虑以下几点:(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认定作騙有重要价值?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展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不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的,表明行为人具备了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并且确实占有对方的定金、货物等财物的,应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上诉人蒋智明是新龙公司人员,其代表公司经理签订合约是公司行为。新龙公司是铁路杭州站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能够履行合同。(二)行为人有无欺诈手段从实践中看,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等情况,都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地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手段,这些行为从某一个侧面反玦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蒋智明作为公司业务员却以业务经理名义来联系业务,有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故意,但夸大的目的在于使买卖成功,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是通常的做法。蒋智明所使用的公章是新龙公司以前所用,且新龙公司对该公章没有注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公司印章骗取对方签订合同。(三)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所持的态度作骗分子在签订合同后,往往不认真履行或干脆不主动履行合同,甚至在收受对方給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一点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考虑的因素。本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蒋智明就支付20万元定金,在货物发运后新龙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上诉人宋华阁也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这表明了新龙公司是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是企图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四)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诈骗分子在签订合同后,往往不认真履行或干脆不主动履行合同,对于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往往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以达到尽快兑取现金的目的;对于收受的货款,则立刻提现。本案中上诉人宋华阁、蒋智明把红木交幸福经营部和东张供销社代销,均是按市场价格来销售,不存在低价倾销货物兑现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上诉人宋华阁及蒋智明代表的新龙公司拖欠陈某旺货款的问题,其原因是货物的数量、质量发生问题而致发生糾纷,同时又发生了假税票的问题,上诉人宋华阁、蒋智明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问题完全解决之前,拒绝向陈某旺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发生合同糾纷,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现象,应用民事法规来解决,二审法院判决宋华阁、蒋智明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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