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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国胜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帮助被害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戴国胜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帮助被害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基本情况案由: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被告人:戴国胜,男,1954年5月19口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广东省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6月1H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0年11月1日,被告人戴国胜受凌桂良(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担任其弟凌才良强奸案的辩护人。被告人戴国胜了解案情后向凌桂良指出,只有令被害人凌某撤销对凌才良的控诉,凌才良才能获得无罪释放。同月6日,被告人戴国胜伙同凌桂良在南海市桂城区约见被害人凌某。后三人乘坐戴国胜的小汽车到桂城德高酒楼吃饭,其间,凌桂良以支付〗万元的赔偿为条件,恳求凌某撤销对凌才良的控诉。被告人戴国胜亦在旁劝说凌某不要告凌才良,否则得不到赔偿。凌某同意后,被告人戴国胜把二人带到广东省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内,亲自起草了一份要求撤销控告凌才良强奸案的申请,然后交由凌某抄写,并要凌某将申请书邮寄给南海市公安局法制科和平洲公安分局。同月17日,被告人戴国胜得知申请书已寄出,便伙同凌桂良到佛山市环市信用社联丰分社以凌桂良的名义存人1万元,存折由被告人戴国胜留下密码并保管,待凌才良被释放后才将钱交给凌某。据此,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国胜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戴国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凌某申请徹销控告是其自愿的,不属于伪证,且该申请书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后果,指控其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处无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南海巾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日,被告人戴国胜受凌桂良(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任其弟凌才良强奸案的辩护人。被告人戴国胜了解案情后向凌桂良指出,只有令被害人凌某撤销对凌才良的控诉,凌才良才能获得无罪释放。同月6日,被告人戴国胜伙同凌桂良在南海市桂城区约见被害人凌某。后三人乘坐戴国胜的小汽车到桂城德高酒楼吃饭,其间,凌桂良以支付1万元的赔偿为条件,恳求凌某撤销对凌才良的控诉。被告人戴国胜亦在旁劝说凌某不要告凌才良,否则得不到赔偿。凌某同意后,被告人戴国胜把二人带到佛山市广东省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内,亲自起草了一份要求撤销控告凌才良强奸案的申请,然后交由凌某抄写,并要凌某将申请书邮寄给南海市公安局法制科和平洲公安分局。同月17H,被告人戴国胜得知申请书已寄出,便伙同凌桂良到佛山市环市信用社联丰分社以凌桂良的名义存人1万元,存折由被告人戴国胜留下密码并保管,待凌才良被释放后才将钱交给凌某。2001年1月,南海市人民法院开庭时,戴国胜提出该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此后,被告人戴国胜和凌桂良还多次到桂城区南约的出租屋找凌某回来亲自到派出所撤诉。2001年3月20日,凌某的父亲凌某某到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揭发了被告人戴国胜的行为。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国胜抓获归案。(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了凌才良的家属多次找到她要求私了凌某的强奸一案,并讲赔偿费1万元巳经交到被告人戴国胜处,同时证实被告人戴国胜一起同凌才良家属找了她两次,被告人戴国胜告诉了她手机号码的情况。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带凌某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以及凌才良的家属多次找到凌某及凌某的父亲要求私了,同时反映被告人戴国胜一同前来交涉此事,并讲出1万元在被告人戴国胜处的情况。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国胜及凌才良的家属去过唐某的出租屋找过凌某及其父亲,事后听凌某的父亲对他讲是凌桂良要求凌某撤销对凌才良的控诉,给丨万元的补偿。凌桂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戴国胜一起去找凌某要求凌某销案,被告人戴国胜在广东省经纬律师事务所起草一份撤销控告申请书要凌抄写,事后交1万元与被告人戴国胜一起去信用社存款并由被告人戴闰胜留下密码,存折由被告人戴国胜保管等情况。凌才良的供述。其交代在南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戴国胜会见他时,询问被告人戴国胜可不可以翻供,被告人戴国胜讲可以。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信用社存折上留有的手机号码1380xxxx8026是被告人戴国胜书写。有关广东省经纬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电话通讯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戴国胜多次打电话给凌某及其家中。撤销控告申请书。信用社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凌桂良挂失重新开户的凭证。证实凌桂良不知存折密码,只有通过挂失重新开户来控制1万元。指印鉴定书。证实凌某送去平洲分局的撤销控告申请书上的指印是凌某右手食指所留。被告人戴国胜在凌才良强奸案的辩护词。四、判案理由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国胜无视国法,身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金钱诱使被害人并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五,定案结论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戴国胜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法理解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根据该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已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伪造证据,是指无中生有、有中改无,并将其作为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行为。所谓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质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賦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辩护人主观上明知是虚假的证据而故意进行伪造,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尽管失实,但并非有意伪造证据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戴国胜作为凌才良强奸案的辩护人,其身份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戴国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被害人带到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并亲自为其起草撤销强奸案件的申请,帮助被害人凌某违背事实,改变原来的陈述,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辩护24?人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戴国胜明知被害人已向司法机关作了真实的陈述,为了使凌才良不受到强奸罪追究,唆使凌桂良向被害人赔偿1万元,诱使被害人改变原来的陈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被告人的主观上显然是故意,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要件。在客体方面,被告人帮助被害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千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客体要件。总之,本案中的被告人戴国胜的行为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法院判决其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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