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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赵 强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7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18日凌晨3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途经本市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厦A106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被告人于某某因行路时身体碰擦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见状后也与被告人于某某一同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杨某某在旁劝架时,遭到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殴打。民警接报到场后,将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家属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8日起至20138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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