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征地补偿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赵红霞律师
征地补偿款纠纷
一、案情简介
李一、李二、李三系亲兄弟。2003年其母亲去世,母亲生前与李三共同生活,与李三属于一个承包户。2009年因修路承包地被征占。李一、李二找李三要求分其母亲承包地被征占的补偿款。李三不同意。李一、李二将李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三返还李一、李二应继承的占地款每人3万元。
李三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他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告知他土地承包权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继承法继承,其母亲去世后,其生前的承包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与其母亲无关,李一和李三无权分得征途补偿款,李三听完解答后,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诉讼,本律师作为被告李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
    原告李一、李二诉称,征地补偿款是其母亲的遗产,原告李一、李二有权继承母亲遗产,要求继承母亲土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
被告李三辩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李一、李二无权分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继承法继承。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补偿费是其母亲死后才产生,不是其母亲生前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
2、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具有人身依附性,属于无偿取得,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原、被告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从此她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当年参与分配土地,但她的承包经营权己随着她的死亡而消灭,她不再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死后对该土地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可见,征地补偿费是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因土地被征占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安置的只能是活人,而不是去世的人,原、被告母亲不是安置对象,不应得到安置补助费。原、被告母亲做为一个已死亡的人,早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她既不是土地的承包者,又不是青苗的所有者,又不属于被安置的人员。征用土地而发生的补偿费用不是补偿给死者的,土地补偿款当然她无权享有, 从而也就不存在土地补偿费这项遗产,也就无所谓继承了。而被告做为现有的承包户家庭成员,理所当然的是该征地补偿款的真正所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4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只有在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原、被告母亲生前拥有的只是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老人去世后,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但家庭关系仍然存在,仍然是家庭承包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经营承包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征地补偿款系弥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及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民个人的款项,其应由继续承包该土地的家庭成员共有,不能作为已故承包人的遗产继承。
    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无偿性也决定了不适于继承,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承包经营权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继承问题;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经营权无限扩大。
二原告不属于被告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所以对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
3、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不是承包收益,发放对象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从而不包括此前已经去世的人。因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是原、被告母亲的遗产。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征地补偿款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在其母亲去世后,由被告继续承包,其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即被告名下的农户。而二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承包农户,且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其母亲的承包地一直在被告的名下并由被告耕种,土地被征占也在承包期限内。此期间土地收益应归承包户其他成员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二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土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二原告没有上诉。
四、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