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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余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定—、基本情况案由: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人:余某,男,30岁,汉族,浙江省某县人,原系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1998年5月15曰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6年5月,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与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共同决定成立"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派被告人余某为总经理,全权办理某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手续。嗣后,余某擅自将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的净资产担保书中的投资额50万元篡改为550万元,并以私刻公章、伪造他人签名等手法伪造了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投资给某进出口公司450万元的净资产担保书,并将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改为1000万元。此外,余某又伪造收据、证明等材料,造成股东投资款已到位的假象。同年10月,余某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证明。随后,余某持该验资证明至工商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1997年1月,被告人余某持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虚假的验资证明等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今无法还贷。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余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余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表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余某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持不同意见。余某以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贷款的性质是信用证打包贷款,不是某进出口公司以注册资本来贷款,这一行为属于_个企业的行为,这1000万元的贷款与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直接的联系。至于这1000万元无法还贷,是因为1997年7月份东南亚的金融风暴,使进口童车的国家菲律宾也受到了影响,其要求推迟发货,致使由某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的企业上海兆华童车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发货,无法履行合同,不能及时收回这笔贷款,因此才无法还清银行贷款。余某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并非为了贷款,只是为了做生意方便,而后来的贷款行为又完全是为了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余某此前无任何劣迹和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余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后果,为了使国家的利益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请求对余某宣告缓刑,让其能有一个继续还贷的机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1996年5月,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与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共同决定成立"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5月10曰,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大会任命被告人余某为总经理,并委派余某全权办理某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手续。同年9月,余某擅自将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的净资产担保书中的投资额50万元篡改为550万元。同时,余某又私刻了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公章以及仿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的签名,伪造了该公司投资给某进出口公司450万元的净资产担保书,并将某进出口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改为1000万元。此外,余某又伪造了有关的收据、证明等材料,造成股东投资款已到位的假象。同年10月,余某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据此出具了某进出口公司的验资证明的验证报告。随后,余某持该验证报告至浦东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二)认定犯罪证据1.书证、物证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任命余某担任该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并全权办理成立该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其他手续。《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第3章第1条规定,某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上海市浦东某区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浦东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由被告人余某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所持有的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及印文、法人代表、财务主管的签名和印章均是伪造的。上海市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关于某进出口公司验资证明的验证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在申请验资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万元及提供了股东投资款均已到位等有关验资材料。(5)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进出口公司验资证明。(6)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给某进出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的投资额是50万元,而不是550万元,且这50万元至今未给余某。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未出具某进出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至今该公司还未出过_分钱。现在的这份净资产担保书的公章是假的,法人签名是伪造的。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从未出具过某进出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现在的这份净资产担保书的公章是假的,最后财务主管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的,而是伪造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均用在了童车出口业务上,后由于东南亚金融风暴,致使童车出口受阻,货物积压。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对外经济服务贸易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投资人民币5982696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余某向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购房款及售房合同书均是余某伪造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及经过的供述。四、判决理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被某进出口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并全权办理成立某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其他手续。其明知某进出口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却擅自采用伪造、篡改、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从新旧刑法对比看,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款规定,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而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罚金。由于新刑法对罚金使用的是并处或者单处,故新刑法在处罚上要比旧法轻,故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于1997年1月持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今无法还款。因某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属正常的经济往来,其贷款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无法还贷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与余某伪造注册资本犯罪无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余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余某作缓刑处理,由于余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余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六、法理解说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其二是如何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问题,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已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不再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而不包括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即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其他企业登记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合伙企业为例,根据1997年2月23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11月19曰国务院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合伙企业,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违反规定,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合伙企业的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已取得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要件。没有发生取得公司登记这一结果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取得公司登记的标志,便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而未受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批准公司登记,则不构成本罪。换言之,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存在未遂这一犯罪形态。但是,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并非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全部要件。我国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一般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是一般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涉及的数额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在该种情形下,就应当以一般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给与行政处罚。是否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还取决于是否同时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情形。依据2001年4月18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明知某进出口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某进出口公司的两个股东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各出资50万元,但其为了达到利用资产规模较大的招牌吸引客户的目的,擅自将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的净资产担保书中的投资额50万元纂改为550万元,将某进出口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改为1000万元。被告人故意虚报注册资本,并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致使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交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后,出具了不真实的验资证明,使被告人取得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远远大于其实际的注册资本数额,已经符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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