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又提出了新的概念即“关系密切的人”。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还是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的范围可以容纳后者。其认为《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刑法修正案(七)》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的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不包括老乡、同学、故友等只具有情感往来的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