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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意 见 书——间接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3-08-23    作者:刘大卫律师

——间接故意杀人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死者王某某家属(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受害人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人。因本代理人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一案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错误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代理律师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错误的,该案应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主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时,明知所驾驶的车辆周边有人,但被告人不顾他人的生命安全加速驾车逃离致王某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实际上,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时,明知自己快速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时不顾他人安全,导致王某某被碾压死亡的行为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根据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判断,被告人程某某不顾他人生命安全,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车辆周边的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碾压王某某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应认定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主体要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程某某案发时已年满28岁,以达到《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因此,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予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性。
3),客体要件: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在本案中,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时致使王某某死亡的客观事实的发生。
4),客观要件: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时碾压导致王某某死亡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程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且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程某某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过程中碾压王某某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
二,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必然导致提起公诉时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认为该案适用我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属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232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程某某又属于累犯,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严惩对象,在量刑时应加重处罚。而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实际上使得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不予承担,使得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得不到贯彻实施。因此强烈要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方面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
三,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方面的处理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不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具体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综上,因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而且量刑建议更是荒谬。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并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还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一个公道。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
 
2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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