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特请引诱)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特请引诱)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实施抓捕,利用另一吸毒人员杨某某引诱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实施犯罪行为,显然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引诱犯罪。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朋友陈某某情面,而且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杨某某的金钱诱惑和再三要求下才形成的犯意,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因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之所以要贩卖毒品给不认识的杨某某,是由于陈某某的居间介绍。根据杨某某的两次所谓的“证词”表述,以及本案中另一被告人陈某某的有关笔录可以看出,杨某某一开始并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而是通过陈某某的居间介绍。杨某某向陈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而陈某某又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询问关于毒品有关事宜。而且杨某某后来和被告人刘秦彬联系,最后在杨某某对毒品数量、价格等方面的协商下,决定在本案另一被告人陈某某家里进行交易,从杨某某的证言以及陈某某的笔录,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此次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的作用下引起。如果没有陈某某居间介绍以及杨某某的主动联系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是不会犯罪的。而且就连买卖双方交易的地点都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安排好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的。可见,陈某某和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司法实践中,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进而查明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如果购买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然而本案中购买毒品者杨某某是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词”,整个卷宗不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然,杨某某是本次案件的“眼线”。
其次,本案属于“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特情的引诱下多次被要求增加贩卖毒品的数量,最终导致实施了49.77的交易。显然是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因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对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恳请合议庭综合分析本案“特情引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被引诱贩卖毒品,属于被动犯罪,且主观恶性小。如果没有特情引诱,被告人刘亲兵可能就不会实施犯罪。
2、考虑到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几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罪行一直供认不讳,又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
4 、本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而根据2008年12月22日《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且被告人王某某也是因为家庭困难、没有稳定工作、再加上法制观念淡薄,才走上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的。在量刑时,请求法庭从轻量刑。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随身携带的93.27克甲基苯丙胺、大麻0.08克、卢安彤、咖啡因等毒品系本罪的贩卖毒品数额,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最高院在2008年12月22日《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况做了规定。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以上毒品行为应认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为王某某是一个吸食者,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方便才持有毒品,所以,恳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有先天疾病瘫痪在床的80岁高龄的父亲需要照顾,而且母亲常年患病在身也需要照顾,希望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家中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辩护人建议法院量刑在7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大卫
2013-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