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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其他方式
发布日期:2013-08-16    作者:聂晓东律师
国家赔偿的其他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并非所有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赔偿方式,其仅适用下列侵权行为: 
  (1)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司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 
  (2)行政机关非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 
  (3)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逮捕,侵犯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 
  (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致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损害的。 
  上述情形均属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同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国家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消除影响。 
  国家赔偿法中的消除影响是指国家机关承担的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侵犯名誉权、荣誉权所产生的各种不良影响,对受害人名誉和荣誉的赔偿方式。在运用这一赔偿方式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已经受到了损害,这是消除影响适用的前提。 
  (2)消除影响必须在受到损害的特定的范围内。即侵权行为在多大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多大范围内对受害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在多大范围消除之,以恢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名誉和荣誉。 
  (3)消除影响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赔偿方式合并适用。如果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损害的程序又较轻,单独适用消除影响的赔偿方式即可。否则,除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外,还须用其他方式赔偿。 
  2、恢复名誉。 
  恢复名誉与消除影响在我国民法中经常合并适用。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是因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与荣誉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都是对精神损害的补救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恢复名誉的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因为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名誉权与荣誉权的损害,与消除影响的赔偿方式有许多共同之下表现在: 
  (1)适用的原因相同:都是因国家机关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而给予的赔偿。 
  (2)适用的前提相同:都是因国家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且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3)补救的范围相同: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多大的范围内受到损害,必须在多大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其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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