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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他人姓名权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朱明胜律师
作者:潘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案要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姓名权。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主张姓名权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案情
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名乐公司于2003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道服、足球鞋等。2009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联公司)。2006年3月,易建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评审期间,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载明:易建联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2002年入选广东队,同年入选国家青年队。2002年获得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冠军,2003年获得全国男篮甲A联赛亚军。网页打印时间为2006年3月。2009年11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易建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易建联补充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其中包括百度百科对易建联的报道。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易建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涉及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典型案件,入选2010年度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易建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都享有姓名权,其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其他被用来确定和代表个人特征的笔名、艺名、别号等,其权利内容既包括积极地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包括禁止他人不当使用。以他人姓名为商号或商品标志、或为了宣传的目的而使用的,都属于对他人姓名之不当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指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等。据此,如果认为他人抢注姓名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则可提出撤销申请。姓名权人在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应当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姓名相同,这也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姓名权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相同”是指使用完全相同的文字,包括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特定人。这一规定与民法中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是一致的。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在本案中,易建联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讼期间相关证据则进一步证明了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所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使用在柔道服、足球鞋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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