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以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犯罪的次数、犯罪的组织形式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数量达到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5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数量达到1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每增加1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克以上不满20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4克以上不满14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数量达到1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0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每增加10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40克以上不满14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数量达到5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千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千克以上不满7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
数量达到20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5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35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10千克以下(含10千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的,每增加10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数量为3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0千克以上不满35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7.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对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计算毒品数量后依法裁量刑罚。具体折算时,对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数量标准的毒品,应依照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比例进行折算。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进行折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
2.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存在数量引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