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后挟持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情:某日晚上,万某酒后路遇女青年李某,即用随身携带的长钉进行威胁,劫取现金200元,并挟持李某到附近自助银行机取出500元。后万某仍不甘心,将李某挟持到一宾馆内,强迫李某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往其银行卡上汇款2000元。次日上午,万某跟随李某到自助银行机将款取出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对万某劫取7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对其抢劫后挟持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挟持被害人至宾馆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勒索现金2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挟持被害人至宾馆内,对被害人进行控制,进而索取钱财,万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万某抢劫后挟持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其行为仍属抢劫,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敲诈勒索和绑架三类犯罪有相同之处,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伴有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三类犯罪又各有其本质特征。 1.万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日后损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另一种是以语言或者轻微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出财物。这里的“日后”是相对的时间概念,是指当场之外的将来某个时间。“日后加害”和“日后取得”是敲诈勒索的本质特征,二者必备其一,才能构成敲诈勒索。 本案中,万某实施抢劫后,将李某挟持至宾馆,继续索要钱财,并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其威胁行为持续存在,不属于日后加害;由于万某挟持被害人从路上转移至宾馆,又从宾馆转移至自助银行机直至取得2000元现金,这是其作案现场的延续,并在威胁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当场取得财物,所以不属于日后取得,故万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万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财物;二是出于其他非法要求和目的,劫持他人作人质。其本质特征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利用被绑架人亲友的恐慌心理,向被绑架人的亲友进行威胁。其明显的行为特征是“绑架他人、勒索亲友”。绑架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即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万某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其并未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所以其不符合绑架罪勒索亲友这一本质特征,故万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3.万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药物麻醉)、不敢反抗,劫取财物一般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针对持续一定时间、场所转移的劫取财物,只要整体行为并无间断,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就本案来看,万某将被害人李某挟持至宾馆,对被害人进行控制,继续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借款2000元打入银行卡,直至次日上午跟随被害人到自助银行将款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在时间上有持续、作案场所连续转移,威胁行为持续存在。场所的转移是其作案现场的延续,从整体上看,其劫财行为并无间断,并在威胁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当场取得财物,故万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事实上,行为人挟持被害人,将被害人控制在宾馆内,其行为已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即为了劫取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手段,属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行为人万某仍应以抢劫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