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诉魏*昌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昌,男,汉族,生于193*年6月7日,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路南侧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平,男,汉族,生于196*年2月14日,甘肃平凉市人,初中文化,甘肃**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路南侧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5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祥,男,汉族,生于195*年2月9日,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宁县恩和镇**村一队020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玉,男,汉族,生于194*年3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恩和镇**村085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东,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鸣沙镇**村一队。
上诉人因不服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武*玉卖的哪里的房?
该判决认定武*玉2001年6月26日就将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6号卖与魏*昌。但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关于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红寺堡镇(县城)建设商贸楼的批复》是在2001年7月2日。那时,商贸综合楼尚未开建,武*玉哪里来房可卖?
2.武*玉不享有该楼产权
该判决还认定,由于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前未按约定支付丁*祥70%的工程款,该商贸楼综合楼产权即归丁*祥、武*玉、贺*东三人共同所有。故2001年6月26日,武*玉的卖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3.产权转移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2年5月11日,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祥签订的商品楼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如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建商贸综合楼产权即归丁*祥等所有。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丁*祥后来通过诉讼,收回工程款达844495元。丁*祥的行为,视为对该楼产权的放弃。
4.物权优于债权
上诉人现持有该商贸综合楼的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对该楼16号房屋的权利是物权;魏*昌仅持有该楼1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且其效力待定,属于合同之债。按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对16号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5.魏*昌从未主张过对该楼享有所有权
从2004年6月开始,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就先后与吴忠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丁*祥等发生多年、多起诉讼。在此期间,魏*昌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其对该1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向任何一级法院申请加入诉讼或判决执行异议。依约,魏*昌尚欠房屋款23902元未付。但多年来,魏*昌没有找过任何人交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缴款事宜,没有交过一分钱水电费。丁*祥在处理工程欠款纠纷时,也从未提及在16号房屋上另行存在一个权利人。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问题
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的证据有武*玉与魏*昌的买房协议、陈*真书写的证明、现金收入凭证11份、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等。下面上诉人不妨对这些证据一一加以分析:
武*玉与魏*昌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2年5月31日前,应为无效协议。
陈*真书写的证明违反证据规则。正如判决书中所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判决书第12页第6行)。对此证据应不予认定。
现金收入凭证11份,只能证明丁*祥、武*玉、贺*东三人为合伙关系以及每人所交的合伙集资款的数额,不能证明是魏*昌所交的房款。
2002年5月11日,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确实约定如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2003年5月31日不能支付工程款70%,则该承建商贸综合楼产权归丁*祥等,但该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
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应予认定
上诉人出示的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共出示证据13份。
一审认定了证据1、2、5、7、8。既然认定证据七,即上诉人对该商贸综合楼享有所有权,同时又驳回上诉人要求魏*昌搬出16号房屋的诉求显然是矛盾的。
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9和证据12,因上诉人将该协议和承诺书已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且已履行完毕,故应予认定。
关于证据11,一审判决认定李*宁、张*海、彭*军书写的证明无效,却认定陈*真书写的证明有效,显然违反证据的统一性规则。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魏*昌、崔*平没有法律依据,却长期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拒绝返还,不交水电费,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本代理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武*玉6月26日卖房违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⑵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⑶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一审判决认定武*玉2001年6月26日就将宁夏*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6号卖与魏*昌。但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关于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红寺堡镇(县城)建设商贸楼的批复》是在2001年7月2日。那时,商贸综合楼尚未开建,武*玉此时卖房,显然违法。
二、武*玉的卖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祥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楼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甲方)如5月31日按期付不了款,全部产权归乙方,甲方无权干涉。因此,2001年6月26日,武*玉的卖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三、商品楼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
2002年5月11日,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祥签订的商品楼补充合同,约定如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建商贸综合楼产权即归丁*祥等所有。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丁*祥后来通过诉讼,收回工程款达844495元。丁*祥的行为,视为对该楼产权的放弃。
四、物权优于债权
上诉人现持有该商贸综合楼的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对该楼16号房屋的权利是物权;魏*昌仅持有该楼1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且其效力待定,属于合同之债。按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对16号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五、魏*昌从未主张过对该楼享有所有权
从2004年6月开始,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就先后与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丁*祥等发生多年、多起诉讼。在此期间,魏*昌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其对该1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向任何一级法院申请加入诉讼或判决执行异议。依约,魏*昌尚欠房屋款23902元未付。但多年来,魏*昌没有找过任何人交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缴款事宜,没有交过一分钱水电费。丁*祥在处理工程欠款纠纷时,也从未提及在16号房屋上另行存在一个权利人。
六、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⒈武*玉与魏*昌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2年5月31日前,应为无效协议。
⒉陈*真书写的证明违反证据规则。正如判决书中所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判决书第12页第6行)。对此证据应不予认定。
⒊现金收入凭证11份,只能证明丁*祥、武*玉、贺*东三人为合伙关系以及每人所交的合伙集资款的数额,不能证明是魏*昌所交的房款。
⒋2002年5月11日,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确实约定如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2003年5月31日不能支付工程款70%,则该承建商贸综合楼产权归丁*祥等,但该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
上诉人的证据应予认定,理由如下:
⒈一审认定了证据1、2、5、7、8。既然认定证据七,即上诉人对该商贸综合楼享有所有权,同时又驳回上诉人要求魏*昌搬出16号房屋的诉求显然是矛盾的。
⒉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9和证据12,因上诉人将该协议和承诺书已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且已履行完毕,故应予认定。
⒊关于证据11,一审判决认定李*宁、张*海、彭*军书写的证明无效,却认定陈*真书写的证明有效,显然违反证据的统一性规则。
七、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
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却长期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拒绝返还,不交水电费,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代理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吴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3597545-8。
法定代表人张守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系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宏昌(又名魏洪昌),男,193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6号。
委托代理人魏嵩其,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中宁县城西街保险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1楼西户,系魏宏昌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强,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如平,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平凉人,初中文化,系甘肃平凉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15号。
委托代理人樊天宏,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吴忠路南侧,系崔如平的岳父,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国祥,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下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1队02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怀玉,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恩和镇朱台村085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正东,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1队。
上诉人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实业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上诉人魏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嵩其、王占强,被上诉人崔如平的委托代理人樊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经原红寺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在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开发建设商贸楼,由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位合伙人负责施工,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丁国祥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付款方式和进度等。2002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商贸楼的补充合同,约定了甲方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款的70%,逾期付不了则全部产权归乙方丁国祥,甲方无权干涉。2001年6月26日,魏宏昌与武怀玉签订了买房协议书,之后又于2002年11月5日由魏宏昌之子魏嵩其代表魏宏昌与武怀玉重新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购买了商贸楼16号房,双方约定每平米为650元,共计74802元,魏宏昌已支付了50900元,并约定付清房款后再给办理房产证,魏宏昌下次欠23902元至今未付。2003年春,魏宏昌入住商贸楼16号房。
2002年12月份,崔如平通过丁国祥以60000元价格购买了商贸楼15号房,之后入住。2005年12月份,崔如平以房屋产权证办理不了为由要求退房,丁国祥向崔如平退款30000元后写下30000欠条一份,至今未付。之后,丁国祥与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因为工程款纠纷起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吴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区高院调解: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支付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将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至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名下;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支付丁国祥工程款594950元。2005年7月11日,经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将该商贸楼的房屋产权办理在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6月15日,丁国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向丁国祥支付现金330000元,下剩的264950元由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将商贸楼的11号、15号、16号房以物抵债给丁国祥,2009年10月2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05)吴法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决书。2010年2月10日,甲方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丁国祥又以该商贸楼被原审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协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吴法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无效,商贸楼11号、15号、16号、房的产权归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对违法居住该三套房的人员由丁国祥出面做工作限期搬出,如不搬出后果由丁国祥全权负责。现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已向丁国祥支付了部分下欠工程款。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5)红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商贸楼自东向西的11套商住楼进行了查封,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位合伙人在未经甲方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确认情况下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丁国祥、武怀玉单方卖房是否对三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三是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及正宝实业公司与丁国祥与2010年2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排除了魏宏昌、崔如平对房屋产权的享有。关于焦点一,由于作为开发商的宁夏乡镇企业建主公司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承建商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垫资建设,双方为此于2002年5月按照约定期限付不了款,全部产权归乙方(即本案第三人),且甲方无权干涉。而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作为乙方的丁国祥一方随即取得房屋产权。武怀玉在2001年即收取了魏宏昌的购房款,为稳妥起见,又于2002年11月份重新签订了售房合同,即在经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国祥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转移后,又对该房屋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该出售房屋的行为具有效力;至于崔如平2002年12月份通过丁国祥购买房屋,同样具有效力。关于焦点二,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位合伙人对其合伙关系不表异议,因此,三位合伙人应对合伙人中任何一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国祥向崔如平出售房屋的行为、武怀玉向魏宏昌出售房屋的行为,对三位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丁国祥称不知道魏宏昌交来的是购房款,但其在魏宏昌提供的一份武怀玉书写的收到魏宏昌购房款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款项属实,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崔如平已经与第三人协商退房,并且已收取了退房款30000元,现双方仅就退房款等事宜未予解决,崔如平应当退还15号房。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16号房的产权问题。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正宝实业公司与丁国祥就工程款问题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商贸楼11号、15号、16号房抵债,后双方以该三套房被原审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又达成以现金支付的协议,但本案涉及的16号房并未被原审法院查封,该号房不存在其他产权争议,丁国祥可以取得该套房的产权,因此其严重侵害了房屋实际买受人(即魏宏昌)的权利。作为出售房屋的本案第三人在收取买房人的购房款后,应当保证买房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而不是即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又不从甲方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丁国祥在与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或正宝实业公司商量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未考虑房屋已出卖,由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关于正宝实业公司提出要求魏宏昌、崔如平搬出房屋的请求,崔如平已经同意退房,因此,其应当搬离;至于魏宏昌,已向当时经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国祥协议取得产权的丁国祥等三合伙人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正宝实业公司应当就其不能取得的房屋产权并且多支付的工程款向第三人主张。关于正宝实业公司要求魏宏昌、崔如平赔偿侵占房屋期间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正宝实业公司在开发建设期间,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建方垫资建设,正宝实业公司有过错;作为承建方的第三人在双方协议工程款不按期到位即取得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出售了部分房屋,魏宏昌、崔如平系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而且正宝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因为工程款纠纷长期进行诉讼,使得争议的房屋产权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如平于判决生效后从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商贸楼15号房搬出;二、驳回原告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宏昌搬出商贸楼16号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宏昌、崔如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宝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武怀玉于2001年6月26日就将综合楼16号房卖与魏宏昌,那时该楼尚未开建,而且武怀玉不享有该楼房的产权;2002年5月11日,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国祥签订的商品楼补充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来丁国祥通过诉讼,收回工程款844495元,视为对该楼产权的放弃;上诉人现持有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魏宏昌仅持有买卖合同,且其效力待定,根据无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不应驳回正宝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证据不足,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应予认定,要求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宏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认定证据证据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如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只要把剩的钱给崔如平付清,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魏宏昌提交叫纳水、电费收据,证实其交纳了水费电费,认为上诉人所说没有交纳这些费用是不属实的。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人系合伙关系,有相应证据及上述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其为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垫资建设商贸楼过程中,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国祥于2002年5月1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作为甲方的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同意按照约定期限付不了款,全部产权归乙方(即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合伙人),且甲方无权干涉。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虽然武怀玉在2001年即收取了魏宏昌的购房款,但于2002年11月份武怀玉又与魏宏昌重新签订了售房合同,即在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丁国祥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转移后,又对该买房行为再次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中任何一人的合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武怀玉向魏宏昌出售房屋的行为,对三位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况且魏宏昌也将大部分购房款交纳并于2003年春就入住16号商贸楼至今,双方实际享有和旅行了买卖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当事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魏宏昌取得该房屋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魏宏昌应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在2005年7月11日经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将该商贸楼的房屋产权办理在了上诉人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2009年10月2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吴法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将商贸楼的11号、15号、16号房以物抵债给丁国祥,在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又与丁国祥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但本院作出的(2005)吴法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决书并未被撤销,而且魏宏昌取得房屋善意取得,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魏宏昌搬出16号商贸楼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三合伙人之间的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被上诉人崔如平买卖房屋的行为虽系善意取得,但其已经过协商退房退款,愿意搬出,并且在原审法院判决后也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正宝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国祥、武怀玉、贺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宁夏正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代理审判员 韩芬
代理审判员 张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