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般规定部分)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